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复18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3-2号黄金公寓B栋3层。
负责人:张洪帆,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29号13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玉涛,职务经理。
复议申请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2021)黑0103执异6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岗区法院在执行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对该院(2021)黑0103执728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南岗区法院查明,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公司尚欠工程款804866.57元及利息,被告泛华集团对被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黑01民终624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8)黑0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驳回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国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黑民再34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24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黑0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国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黑0103执728号执行通知书。
南岗区法院认为,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理由主要为对该案执行依据不服,但该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主张该案执行依据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但并未作出中止该案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据此作出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中止(2021)黑0103执728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项。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严重违背国家、地方税法及合同约定,判决错误金额巨大;二、判决依据的阶段性审核报告已被后盖章签订的《备忘录》撤销,因此判决系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三、该案件已被黑龙江省检察院受理并进入审理阶段,并被多个有关机构关注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8)黑0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岗区法院向二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以生效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案件已被黑龙江省检察院受理并进入审理阶段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因上述理由不属于法定中止执行的事由,故南岗区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3执异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隋晓宁
审 判 员 那 革
审 判 员 张宏民
(院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静瑶
书 记 员 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