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29号13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义,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区凯客快餐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2088号凯旋路客运站北侧一楼门市。
经营者:王洪波,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委1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文义、宽城区凯客快餐厅(以下简称凯克快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国美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致使宋文义受伤的工作不在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或国美装饰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属于凯客快餐厅与宋文义单独形成的新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一、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时,各方着重的辩论焦点是宋文义受伤的工作内容是否是在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如果在合同范围内应当由国美装饰公司或者***负责,如果不在合同范围内,那么应当按照义务帮工规定由凯客快餐厅负责。虽然宋文义是受雇于***,由***支付报酬,但是仅仅属于在装修合同范围内的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本案宋文义所实施工作属于合同范围之外,是凯客快餐厅临时请求去帮忙“穿网线”的无偿工作。根据陈述***陈述,其没有时间帮忙,所以***请求宋文义去为凯客快餐厅帮忙穿网线。本案中混杂了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宋文义与***的雇佣关系,第二个是宋文义与凯客快餐厅的无偿义务帮工的关系,很容易造成混淆。而凯客快餐厅恰恰是想利用这一情况,混淆视听,试图给法庭错误的认识。一审庭审时,各方阐述的基本辩论均是这一焦点,一审判决却遗漏这一重要事实不阐述分析,对我方有利的事实避而不谈,未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按照一审开庭时各方已经充分阐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必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查清事实时应精确到宋文义受伤工作“钻墙眼”的具体情况上,“钻墙眼”是属于宋文义和凯客快餐厅临时商议决定的,国美装饰公司和***都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宋文义在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及庭审情况,明确显示宋文义在从事本案工作时,是明知这个工作不是承包范围内,宋文义去二楼干的活属于凯客快餐厅发包范围外的工作,与***和国美装饰公司都无关。凯客快餐厅临时决定让宋文义帮忙去二楼“钻墙眼”的事情,***及国美装饰公司均不知情,是属于宋文义和凯客快餐厅临时商议决定的,并且宋文义干活的工具电钻也是被凯客快餐厅的陈建达经理在一楼私自取到二楼交给宋文义使用的,所有关于“钻墙眼”的事宜***及国美装饰公司均不知情,因此应当属于临时帮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宋文义和***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在宋文义和凯客快餐厅之间确定责任。还应从凯客快餐厅是否与国美装饰公司或者***另行签订本案受伤工作的补充合同,以及是否收费凯客快餐厅的本案“钻墙眼”的工费的角度分析各方责任。本案国美装饰公司与凯客快餐厅所有施工均有书面合同,包括后增加的外立面牌匾的补充施工合同。而本案的工作明显是在施工范围之外,而***未与凯客餐厅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关于本案受伤工作的协议。根据国美装饰公司陈述,其与凯客快餐厅也没有对此进行过增项洽谈、没有书面增项变更合同。因此显然本案宋文义受伤的工作就是属于凯客快餐厅临时发生的、不在装修范围内的工作。与国美装饰公司和***均无任何关系,出现事故应当由凯客快餐厅负责。国美装饰公司、***、宋文义均未收取凯客快餐厅关于本案受伤工作的工费,宋文义给凯客快餐厅干活属于无偿的义务帮工行为。而且,庭审时,凯客快餐厅称***和宋文义以前也上二楼干过类似的工作,但是***认为,只要没有合同、没有收过工钱都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以前帮忙时没有出现事故,如果以前帮忙时出现事故同样也属于无偿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因此,宋文义受伤的工作属于凯客快餐厅与宋文义单独形成的新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宋文义和***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凯客快餐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作属于“弱电”类工作,根据双方的施工图纸显示,“弱电”施工范围就是一楼,宋文义受伤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业主凯客快餐厅需要为国美公司的施工提供“施工条件”,而二楼的弱电线路宽带线就属于凯客快餐厅自己需要负责提供施工条件的合同义务。施工范围外二楼的任何“弱电”线路工程,属于凯客快餐厅需要自行负责完成的工作。因此二楼的弱电线路施工属于凯客快餐厅的责任范围,宋文义在此出现事故,应当由凯客快餐厅负责,与***及国美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本案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宋文义与***的雇佣关系与本案合同之外的“钻墙眼”的帮工无关,形成宋文义与凯客快餐厅无偿义务帮工的关系。一审判决在遗漏查明重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必然错误。因此,我方请求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辩称,国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要求依法裁判。
宋文义辩称,国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凯客快餐厅辩称,国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致使宋文义受伤的工作不在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或国美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属于凯客快餐厅与宋文义单独形成的新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一、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时,各方着重的辩论焦点是宋文义受伤的工作内容是否是在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如果在合同范围内应当由国美装饰公司或者***负责,如果不在合同范围内,那么应当按照义务帮工规定由凯客快餐厅负责。虽然宋文义是受雇于***,由***支付报酬,但是仅仅属于在合同范围内的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本案宋文义所实施工作属于合同范围之外,是凯客快餐厅临时请求去帮忙“穿网线”的无偿工作,***没有时间帮忙,所以***请求宋文义去为凯客快餐厅帮忙穿网线。所以本案中混杂了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宋文义与***的雇佣关系,第二个是宋文义与凯客快餐厅的无偿义务帮工的关系,很容易造成混淆。而凯客快餐厅恰恰是想利用这一情况,混淆视听,试图给法庭错误的认识。一审庭审时,各方阐述的基本辩论均是这一焦点,一审判决却遗漏这一重要事实不阐述分析,对我方有利的事实避而不谈,未维护***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按照一审开庭时各方已经充分阐明了事实进行判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查清事实时应精确到宋文义受伤工作“钻墙眼”的具体情况上,“钻墙眼”是属于宋文义和凯客快餐厅临时商议决定的,国美装饰公司和***都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宋文义在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及庭审情况,明确显示宋文义在从事本案工作时,是明知这个工作不是承包范围内,宋文义去二楼干的活属于凯客快餐厅发包范围外的工作,与***和国美装饰公司都无关。凯客快餐厅临时决定让宋文义帮忙去二楼“钻墙眼”的事情,***及国美装饰公司均不知情,是属于宋文义和凯客快餐厅临时商议决定的,并且宋文义干活的工具电钻也是被凯客快餐厅的陈建达经理自己在一楼私自取到二楼交给宋文义使用的,所有关于“钻墙眼”的事宜***及国美装饰公司均不知情。因此应当属于临时帮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宋文义和***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在宋文义和凯客餐厅之间确定责任。还应从凯客快餐厅是否与国美装饰公司或者***另行签订本案受伤工作的补充合同,以及是否收取凯客快餐厅的本案“钻墙眼”的工费的角度分析各方责任。本案国美装饰公司与凯客快餐厅所有施工均有书面合同,包括后增加的外立面牌匾的补充施工合同。而本案的工作明显是在施工范围之外,而***未与凯客餐厅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关于本案受伤工作的协议。根据国美公司陈述,其与凯客快餐厅也没有对此进行过增项洽谈、没有书面增项变更合同。因此显然本案宋文义受伤的工作就是属于凯客快餐厅临时发生的、不在装修范围内的工作。与国美装饰公司和***均无任何关系,出现事故应当由凯客快餐厅负责。国美装饰公司、***、宋文义均未收取凯客快餐厅关于本案受伤工作的工费,宋文义给凯客快餐厅干活属于无偿的义务帮工行为。而且,庭审时凯客快餐厅称***和宋文义以前也上二楼干过类似的工作,但是***认为,只要没有合同、没有收过工钱都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以前帮忙时没有出现事故,如果以前帮忙时出现事故同样也属于无偿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因此,宋文义受伤的工作属于凯客快餐厅与宋文义单独形成的新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宋文义和***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凯客快餐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作属于“弱电”类工作,根据双方的施工图纸显示,“弱电”施工范围就是一楼,宋文义受伤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业主凯客快餐厅需要为国美装饰公司的施工提供“施工条件”,而二楼的弱电线路宽带线就属于凯客快餐厅自己需要负责提供施工条件的合同义务。施工范围外二楼的任何“弱电”线路工程,属于业主凯客快餐厅需要自行负责完成的工作。因此二楼的弱电线路施工属于凯客快餐厅的责任范围,宋文义在此出现事故,应当由凯客快餐厅负责,与***及国美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本案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但宋文义与***的雇佣关系与本案的合同之外的“钻墙眼”的帮工无关,形成了宋文义与凯客快餐厅的无偿义务帮工的关系。一审判决在遗漏查明重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必然错误。因此,我方请求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国美装饰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依法裁判。
宋文义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凯客快餐厅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文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凯客快餐厅、国美装饰公司赔偿医药费49639.23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3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270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535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客快餐厅、国美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美装饰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等。2020年12月18日,凯客快餐厅与国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国美装饰公司对长春凯旋路餐厅外立面装饰工程进行总承包及施工,该工程由***承包施工,并安排宋文义从事电工工作,由***向宋文义支付报酬。2021年1月20日,***安排宋文义到餐厅二楼穿线,宋文义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滑落受伤,随即被***和凯客快餐厅工作人员送至长春市中医院就诊,后由***开车将宋文义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9806.83元,其中***为其垫付10717元。2021年6月1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文义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宋文义支付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国美装饰公司主张宋文义受伤时从事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以外的工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宋文义工作上受***安排管理,并由***向宋文义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宋文义在***安排的装饰工程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宋文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宋文义主张国美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国美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应当对宋文义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文义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宋文义承担20%为宜)。宋文义诉请凯客快餐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宋文义所受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医疗费系宋文义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49806.83元(含鉴定检查费,庭审中鉴定检查费数额变更为524.60元)有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佐证,应予保护;其中金额为357元、姓名为郝玉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宋文义本次受伤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保护。2.误工费。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20年吉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误工费数额为23908.56元(4846.33元/月×4个月+4846.33元/月÷30天×28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20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6515.84元(3257.92元/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理,予以保护。5.营养费。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宋文义因此次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66792元(33396元×20年×10%)。7.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宋文义母亲毛士芹1956年3月16日出生,有两名子女宋文义和宋文艳为抚养义务人,毛士芹没有收入来源,宋文义主张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数额为16217.25元(21623元/年×15年×10%÷2人);宋文义儿子宋志鹏,2008年8月11日出生,宋文义主张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数额为6486.90(21623元/年×6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保护。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有发票,该费用系宋文义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10.差旅费。宋文义主张差旅费(庭审中变更为67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11.律师代理费酌定保护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宋文义合计156181.90元[(医疗费49806.83元+误工费23908.56元+护理费65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270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80%],扣除***垫付的10717元,余款145464.90元;二、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宋文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宋文义负担2260元,由***、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9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美装饰公司与***均对宋文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与宋文义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持异议,但亦陈述认为宋文义出事时干的活不是雇佣活动范围,如果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其认可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文义事发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围问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可知,凯克快餐厅与国美装饰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名称为东北长春凯旋路餐厅装修工程及长春凯旋路餐厅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工程合同》,国美装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包给***实际施工。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亦陈述是包工包料。二审审理过程中,宋文义陈述事发前从事的这个活属于***雇佣的活动范围之内,事发前系***让其上楼换条网线,因为之前的网线短了不够长,让其上去重换,其在工地做的是电工的活,由***开工资,工作时间从早到晚并且工作时间内均受***支配,让其干啥就干啥,不是其私下和凯客快餐厅接的私活。***对于宋文义陈述事发时换线的活其在一楼告诉宋文义上二楼换的不持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进行分析评判,从宋文义受雇于***及工作性质等角度考量,应以事发时宋文义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雇佣活动范围为宜。***虽主张其与陈建达协商宽带线安装由凯克快餐厅自己负责,凯克快餐厅对此亦存在相关陈述,根据***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对宋文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国美装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并无室内外装修装饰的资质,国美装饰公司亦陈述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国美装饰公司对宋文义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根据宋文义所举相关证据及二审审理过程中的***与国美装饰公司的相关陈述,原审判决保护宋文义赔偿项目、数额及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齐小媛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秋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