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任辉与衡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枣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任辉。
委托代理人:门飞,男,平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358号。
被告:***。
本院受理的原告任辉诉被告衡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衡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或扣押***驾驶的25吨吊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告衡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或扣押***驾驶的25吨吊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