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1民初164号
原告:枣强县锦达玻纤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锦达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枣强县锦达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保健在银行账户的存款冻结至人民币6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结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保健在银行账户的存款冻结至人民币6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将原告枣强县锦达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名下20000元的银行存单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