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大东小学、辽宁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大东小学,住所地东港市滨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甲午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港市大东小学(以下简称大东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小学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场地工程不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1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的第1条(工程概况)的第5项、第6项明确约定:第5项: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8588.22平方米,层数:五层局部六层,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工程性质:其他:无。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其他市政公用工程;显然上述合同约定不包含场地工程,虽然第6项约定包含其他市政公用工程,但是该约定不明确具体,未明确是否包含场地工程,根据第5项的约定,群体工程应当以《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为准,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并无场地工程。二、虽然本案中的场地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了“现场签证审批单”,但是实际施工并不等于“场地工程”是在本案的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本案的场地工程虽然签订了“现场签证审批单”,但是并无“设计图纸变更通知单”,更没有约定取费标准,因此,场地工程不应当适用本案合同的约定,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太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场地在总合同之内,施工图也有,包括鉴定机构出具的结果也有,该场地就是在工程项目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辽宁太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48679.65元、增项工程款3742673.19元,合计4291352.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市大东小学改扩建工程,工程范围为民用建筑及水电安装、其他市政公用工程;合同价款47259515.57元,由东港市财政局和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解决,被告于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7月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东港市财政局委托丹东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核,2019年12月26日,丹东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财审委[2019]41号《东港市大东小学改扩建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定大东小学1#楼、2#楼、食堂、操场泵房、大门、外网、领操台、场地工程价款为48450557.98元。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7901878.33元,至今尚欠原告548679.65元。 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发生增减项目。对未经东财审委[2019]41号《东港市大东小学改扩建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变更工程价款,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5日,丹东市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造咨字[2021]第19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增项工程价款为2489039.9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合同内价款,经丹东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数额为48450557.98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一部分为增项工程价款,经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数额为2489039.92元,该款中包括场地工程价款704243.86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范围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其他市政公用工程,场地不属于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且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其他市政公用工程,故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解释称场地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范围,并且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原告为大东小学改扩建工程的承包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场地工程由其另行发包,并 由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场地工程包括在原、被告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另,对场地工程由原告施工一节,原告已经提供被告盖章的《现场签证审批单》予以证明,而且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回复被告,场地价款704243.86元未包括在东财审委[2019]41号《东港市大东小学改扩建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价款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场地工程价款证据充分确凿,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涉案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认可被告抗辩的时间,即自2017年9月1日,予以照准。原、被告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2019年8月19日以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港市大东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7719.57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29元,由被告承担3110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东港市大东小学改扩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涉案场地工程不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之内,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场地工程由其另行发包施工,同时上诉人也认可涉案场地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场地工程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东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1元,由上诉人东港市大东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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