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10月,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顺城东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合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宁南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代付的民工工资126,528.00元;理由:新花名册是因被上诉人认为***等五名民工工资过高,不予支付,而上诉人是班组长,这此民工多次找上诉人要工资,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重新制作新花名册,在去掉***、***、***、***和***五人的工资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按新表给付其他人的民工工资,由于上述五人未得到工资,上诉人只有为被上诉人代付了该五人的工资。另外,一审认为由经过被上诉人盖章的第一份工资花名册不是最终结算单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合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范畴,上诉人不能因分包工程产生亏损而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转移和嫁祸给答辩人;二、答辩人不承担追偿责任;三、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承揽加工费,不存在拖欠承揽加工费包括民工工资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租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126,5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事实:锦合峰公司系宁南县松新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南片区C1区总承包人,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等班组长,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班组长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工人考勤。***在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系该工程C1区B组班组长。2021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结算工人工资时,先提供了一份2020年9-12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即原花名册),因被告未确认,原告便重新提供了一份2020年9-12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即新花名册),新花名册中去掉了部分工人工资,即***52,800.00元、***31,900.00元、***28,654.00元、***6,587.00元和***的6,587.00元,合计126,528.00元。被告对新花名册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即以被告未支付***等五人工资,自已代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认为:追偿权的成立,以追偿权人代为清偿的债务真实且确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称其代被告支付了***、***、***、***、***五人工资,并以此为由向被告追偿,故其应当对***等五人曾于2020年9-12月期间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取得相应工资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原花名册及其向***等五人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与收条,根据原被告庭审**,该花名册系原告自己制作,在未经被告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在去掉了***等五人工资后,又提供了一份新工资花名册,即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花名册,被告对此新花名册予以确认。由于原花名册系原告自己制作,在被告未对其中载明的***等五人工资予以确认、原告又未提供***等五人考勤记录或做工记录等原始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原被告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双方未共同认可的阶段性材料,无法确认***等五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取得相应工资这一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前述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经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下:“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该条规定的是用工单位在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终局清偿责任的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追偿,而非其他承担农民工工资终局清偿责任的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原告并非用工单位,因此原告将该规定作为其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00元,减半收取计1,41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光碟,证明***支付给了***、***的农民工工资,其他人现在比较远,没有找到;第二组是考勤表,证明五人是代工人领取的工资。被上诉人锦合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支付的是什么钱,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转账证明,我方在一审质证时已经发表了意见,***究竟支付的是什么钱,从转账记录上不能够说明;对第二组证据从整篇考勤表来看,笔迹应该是一个人书写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是上诉人的弟弟、***是上诉人的妻子、***是上诉人的舅子、***是上诉人的妹妹;还查明,***的工资52,800.00元,除了自己有一部分外(具体金额上诉人不清楚),还包括***、**等人的工资(具体金额上诉人不清楚),但没有这些人的委托代领工资的手续;***的工资31,900.00元,本人没有工资,是代**相、***、***领工资(具体金额不清楚),无委托手续;***的工资28,654.00元,本人有点工资,并代**相、***、***领取工资(各人的工资具体金额不清楚),也无委托代理手续;***的工资6,587.00元和***的工资6,587.00元,也是代**相、***、***领取,***本人有一点工资(各人的工资具体金额不清楚)。上诉人称,分别代领这几人的工资是因为一个人代领的话所得税太高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支付了***、***、***、***、***的民工工资共计126,528.00元,但被上诉人锦合峰公司并未委托上诉人***代付该五人的工资,且被上诉人否认其欠付该五人的工资,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该五人的民工工资。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花名册将民工工资实际发放完毕,且上诉人代付的该五人民工工资,其中有四人与上诉人系近亲属关系,同时,***、***本人没有工资,均是代其他人领取工资,其他三人虽上诉人**自己有点工资,但也代其他人领取工资,上诉人也不清楚各人工资的具体金额,被代领工资的其他人也未出具委托手续委托该五人代领,且被代领工资的其他人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均不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代付的民工工资126,52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