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53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女,1997年6月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合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锦合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126,5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合峰公司是宁南县松新南片区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作为被告的带班人,在该工程C1区B组的项目中作为班组长,按照要求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并按时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对***、***等22名民工2020年9月到12月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资花名册,被告在花名册上**确认。结算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而***52,800元、***31,900元、***28,654元、***6,587元和***的6,587元,合计126,528元经多次催促却未支付。在农民工的要求下,原告代付了这五位民工的工资126,52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代付民工工资126,528元。
被告锦合峰公司辩称,2020年9月,为修建宁南县松新南片区移民安置房,被告将工程以承揽加工的形式,按360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组织施工,后来***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钢筋制作、安装部分交给原告***等人组织人员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众所周知,分包工程有一定的风险,承包人要自行承担工程亏损的风险,原告不能因分包的工程产生亏损而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转移给被告。另外,被告已在2021年春节与***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承揽加工费,并用加工费代***支付了全部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9-12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1份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2.收条与转账记录5组,证明原告代付了***、***、***、***和***五名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数据不真实,不是最终结算的花名册,也未按要求由四个人签名;
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知转的是什么钱款,且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代付过什么款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9-12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1份1页(复印件,以下简称新花名册)、2020年9-12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1份2页(即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原件,以下简称原花名册)、结算清单1份6页、借条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最后提供的新花名册,已全部支付了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或由原告代付的问题;原告最初提交的原花名册存在虚假;结算工资后原告还向被告借支了30,000多元;
2.领款凭据1组6页,用以证明被告只和***有合同关系,工程款只按进度转给***,***又和其他班组签订劳务合同;
3.班组合同1组21页,用以证明***和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分别和其他班组(包括原告)签订工序和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却以其他借口为由从被告公司财务处将合同和结算清单全部拿走,至今未还,但***和原告的合同内容和被告提交的***与其他班组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花名册是真实的民工工资花名册,新花名册少了***等五名民工工资是因为被告认为这五名民工工资过高不愿支付所有民工工资,原告为了能支付其他民工工资而被迫制作新花名册;对结算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等五人的工资未付;被告未提供支付全部民工工资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领款凭据与班组合同系被告庭后补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争议的部分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新花名册,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未否认其真实性,并在庭审中对该花名册提供经过进行了**,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自书,无对方签名认可,本院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的原花名册,根据原被告当庭**,该花名册系原告提供,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重新提供了修改后的工资花名册,即被告提交的新花名册,对此新花名册,双方均予以确认,因此原花名册系原被告结算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的结算材料,并非原被告最终的结算结果。诉讼中原告对原花名册与新花名册相比较多出的部分,即原告据以起诉的***等五人的工资部分,未提供考勤记录或出工记录等原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确认该部分工资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与新花名册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称自己是带班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带班期间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向谁负责、如何负责等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本院根据被告的**及原告在两份花名册中均以班组长身份签名的事实,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身份系班组长。
3.原告提交的收条与转账记录,经查,该组证据中的收款人即***等五人,均非原被告认可的新花名册中载明的农民工,被告质证后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考勤记录或出工记录等原始证据证明收款人曾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故本院不能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4.被告庭后提交的班组合同,可用以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组织形式,领款凭据载明有***在被告处领取C区B组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均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虽系庭后提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并非一概不能采纳,是否采纳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决定。由于本组证据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的领款凭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班组合同中***以甲方(发包方)身份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在新花名册上以工区长身份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宁南县松新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南片区C1区总承包人,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等班组长,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班组长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工人考勤。原告***在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系该工程C1区B组班组长。2021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结算工人工资时,先提供了一份2020年9-12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即原花名册),因被告未确认,原告便重新提供了一份2020年9-12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即新花名册),新花名册中去掉了部分工人工资,即***52,800元、***31,900元、***28,654元、***6,587元和***的6,587元,合计126,528元。被告对新花名册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即以被告未支付***等五人工资、自己代付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追偿权的成立,以追偿权人代为清偿的债务真实且确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称其代被告锦合峰公司支付了***、***、***、***、***五人工资,并以此为由向被告追偿,故其应当对***等五人曾于2020年9-12月期间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取得相应工资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原花名册及其向***等五人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与收条,根据原被告庭审**,该花名册系原告自己制作,在未经被告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在去掉了***等五人工资后,又提供了一份新工资花名册,即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花名册,被告对此新花名册予以确认。由于原花名册系原告自己制作,在被告未对其中载明的***等五人工资予以确认、原告又未提供***等五人考勤记录或做工记录等原始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原被告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双方未共同认可的阶段性材料,无法确认***等五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取得相应工资这一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前述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经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下:“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该条规定的是用工单位在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终局清偿责任的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追偿,而非其他承担农民工工资终局清偿责任的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原告并非用工单位,因此原告将该规定作为其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巧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