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四川霞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下段30号1幢1至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顺城东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霞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置业)、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合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宁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宁南县复烤厂下面的土地恢复原状;若被告拒绝恢复,则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暂计325,000元(65,000元×5亩),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暂计15,000元,共计3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宁南县“霞光名府”小区的建设单位,因建设初期需要对该小区的弃土进行外运,遂与第二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019年4月,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该工地上的大量弃土运输并倾倒在原告位于宁南县复烤厂下面的土地上,将原告的5亩***及核桃林全部掩埋,该行为直接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侵犯。第一被告占用前述土地后,至今没有主动与原告协商土地的恢复事宜,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土地的赔偿事宜。案涉土地虽暂未列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案涉土地及种植的**及核桃系原告开荒后耕种,原告依法享有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将案涉土地开荒后用于种植**,不仅保护和改善了生态环境,同时也是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更为本地的蚕桑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二被告共同实施的前述侵权行为,不仅将原告多年的辛苦付出毁于一旦,也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其应依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前述所有请求。
被告霞光置业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其理由如下:一、2019年4月,答辩人为了施工的需要,与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土方开挖合同协议书》,将宁南县霞光名府项目土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平整、外运等工序承包给了锦合峰公司。至于锦合峰公司如何组织开挖、运输、平整、外运,通通与答辩人无关。在运土和堆土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参与任何意见,也没有指挥或同意锦合峰公司将泥土倾倒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至于锦合峰公司该不该堆放在原告的土地,堆放占用了多少土地,该不该支付占地补偿和青苗附着物补偿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和锦合峰公司签订了土方开挖协议,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被告锦合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将弃土覆盖原告的***和核桃林,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9年4月,答辩人和四川霞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开挖合同协议书》,由答辩人承***名府小区工地土方的开挖、运输、平整等工程。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又将挖运土方的工程转包给了**,由**组织车辆,负责运土。整个工期不到一个月,一小部分泥土倒在××镇××村××组××组××组废弃的山沟里,绝大多数泥土倒在了黑泥沟村7组废弃的山沟里,凡是涉及村民的土地,都有村社干部在场,先说占地费是多少,双方协商一致后,再由**代答辩人支付村民的占地费,然后才运土倒土,答辩人先后付了几万块钱给村民,村民们无任何意见。在倒土过程中,宁南县殡仪馆、宁南职中、霞光名府等单位都在外边倒土,但四川锦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的林地中倒过土。至于原告土地上有没有人倒土?倒了多少土?是哪家单位倒的土?倒土覆没覆盖青苗和附作物?通通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后来,原告为了达到巨额赔偿的目的,故意编造和扩大事实,惊动了省委巡视组,巡视组责成宁南县纪检委、自然资源局、建设规划局联合组织调查,查明原告的土地根本没有5亩,最多只有0.3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违背客观事实,夸大其词,恶意诉讼,旨在欺骗法庭,达到巨额赔偿的目的。为此,答辩人特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土方开挖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1、证人**、**的证言,该两位证人在当庭作证时仅证明土地被弃土掩盖,并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且两位证人自己家的土地也有部分被掩盖,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询问笔录》两份,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中,被告公司工地向宁南县“复烤长”(小地名)附近倾倒废土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并未确认本案待证事实,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锦合峰公司证人**的证言中,倾倒废土的事实因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称述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人**、**及原告在**机关的询问笔录,因该三份笔录均系2019年5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纠纷激化当天**机关制作形成,且三份笔录在主要事实部分能够两两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锦合峰公司与被告霞光置业签订《土方开挖合同协议书》,将霞光置业建设的霞光名府小区项目的土方开挖、装车及运输等工程承办给被告锦合峰公司。锦合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挖掘出的泥土倾倒在宁南县复烤厂附近的“***沟沟”(小地名)。同时查明,该地段原为荒山,后原告***在此处开荒耕种了部分土地,被告锦合峰公司倾倒的泥土掩埋了原告家耕种的一部分土地,时任***村村支部书记的**遂组织双方协调。经村社干部协调,由被告锦合峰公司赔偿原告***1200元,原告收取了该款项。后被告锦合峰公司倾倒的泥土又掩埋原告***耕种的部分土地,村社干部再次进行了调处,由被告锦合峰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并请其他村民将该2000元钱转交给原告***。后由于***的女婿***认为3200元的赔偿款不划算,故对第二笔赔偿款2000元未予收取。另查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相关权利证书,其开荒行为也未经过有关组织、部门的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方是否在诉争土地上倾倒废土?二、如果确实倾倒了废土是否侵犯了原告方的相关权利?三、如果被告方有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失,及具体的损失金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锦合峰公司辩称当时在该地段倾倒弃土的还有其他建设单位,原告耕种土地上的弃土也非被告倾倒,对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证人**、原告***在**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就弃土掩埋耕种土地事宜,前后两次经过了村社干部的调处,且第一笔赔偿金也实际给付完毕,对被告锦合峰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若被告锦合峰公司倾倒废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应当予赔偿。
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对土地的用途有总体的规划和安排,故开荒也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而非依据个人意愿私挖耕种。另村民能否承包经营土地,能承包经营多少土地,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程序取得合法的土地权益,我国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并非实际长时间耕种,就能当然取得的土地权属,合法的占有、使用、经营土地。本案中原告就诉争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举证证明其开荒土地,属于政府对土地利用规划中可以开荒耕种的区域,其开荒行为合法。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就被掩埋土地的面积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掩埋土地面积为“5亩”,而在**的询问笔录中其叙述为“两三亩”,结合本案证据无法查实被掩埋土地的实际面积,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土地权益,应当恢复土地原状或赔偿3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青苗和附着物赔偿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在该诉争土地上种植有**和核桃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植株的数量、生长年限、单价依据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