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

开化县回学建材商行、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4民初312号 原告:开化县回学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U8020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208号(商贸城)3幢3**402室。 投资人:范回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UU9W3A,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广场7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妻子),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开化县回学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回学建材)与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民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2月6日,原告回学建材申请查封、冻结被告顺民建设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4)浙0824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学建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395元和利息(利息以27839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两被告因承建华埠镇联盟村安养安置就业服务中心2#楼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584736.9元。原告已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顺明建设收执,扣除被告顺明建设已支付货款306341.76元,尚欠278395元至今未付。 被告顺民建设辩称: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均由被告***一手操办,被告顺民建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顺民建设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顺民建设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了涉案工程,该涉案工程被告顺民建设向被告***收取了管理费,顺民建设是涉案工程的管理者,且该工程的送审、对外支付货款等相关事宜均以顺民建设名义进行,故原告的钢材款应当由顺民建设先行支付。 原告回学建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货单位为“***联盟村大楼”、“联盟村大楼***”等的销货清单22份、购买人名称为“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对方账号为“×××”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入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共向涉案工程提供钢材货款共计584736.9元、顺民建设已支付货款306341.76元的事实。 被告顺民建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应当由***认定;从销货清单也可以看出买卖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发票都是***拿来报账的,被告顺民建设是代***付账的。货款仍应由***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发票以顺民建设的名义开具、原先的货款也是顺民建设转账支付的,故剩余货款应当由顺民建设支付。 被告顺民建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甲方: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甲方: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班组”的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发包给***施工的,原告的货款应当由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支付。 原告回学建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内部的管理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不能对抗外部其他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顺民建设是涉案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先由其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联盟村安养安置就业服务中心2#楼监理例会纪要及施工记录,证明造成涉案工程亏损的原因是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均由顺民建设说了算,被告***都无权处理,如工程送审,被告***是不同意送审的,但顺民建设还是决定送审了,故原告的钢材款应当由顺民建设先行支付。 原告回学建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虽然跟本案买卖关系不相关,但能证明顺民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原告的货款负有支付义务。 被告顺民建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送审”,包括“送”和“审”,主要的工程量是“审”出来的,并不会因为谁送而影响工程量。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联盟村安养安置就业服务中心2#楼(二期)”由被告顺民建设中标承建。2021年5月31日,被告顺民建设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被告***,乙方无权代表甲方对外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拖欠贷款、工资,乙方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拖欠贷款、工资,甲方对乙方上述行为不予认可,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经被告***联系,原告回学建材共向涉案工程提供钢材共计货款584736.9元。上述货款原告回学建材向被告顺民建设提供了以“购买方名称为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被告顺民建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回学建材货款306341.76元,尚欠货款2783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回学建材提供的钢材已经物化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业主支付被告顺民建设。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顺民建设对外采购建筑材料,但被告顺民建设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视为追认了原告回学建材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剩余的货款应由被告顺民建设支付。至于被告顺民建设与***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由此约束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顺民建设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方,对讼争款项负有给付义务。对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2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回学建材商行货款278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月12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开化县回学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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