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4民初284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开元路85-3A至85-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1369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挖机工时费136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截至2023年10月12日为21097.2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初,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项目,被告***内部承包该工程项目,原告**的挖掘机自2020年2月20日起为该工程项目机械施工。在施工现场作业期间,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对每日参与施工的挖掘机型号、工时、单价等事项签单确认,原告**的挖掘机自2020年2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25日施工结束,挖掘机工时费共计196995元,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该款,可到时仅付款6万元,余款13699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机械施工作业后,四被告应付的承揽报酬而未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被告***,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挖机工时费不能向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欠被告***的工程款,也不存在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经明确了被告***不能以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雇佣农民工、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等。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只是受雇于被告***等四个老板,在原告**的挖机工时单上签字,是受被告***的指示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由此产生的挖机工时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尚欠被告***的劳务费1.3万元。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等三人成立合伙关系,但没有参与现场的管理责任。被告***从来没有叫原告**为I期项目提供挖机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的Ⅱ期项目是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被告***以劳务分包形式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原告**的挖机工时单上签字,就是在该Ⅱ期项目施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提供挖机的机械作业,挖机作业施工的86.5小时按照每小时230元的价格计算是1989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的款项原先是准备留给其他项目机械施工的费用,现在同意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挖机工时费。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挖机机械作业,由此产生的挖机工时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挖机工时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召集被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另外三个合伙人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承担的份额,被告***会承担的,而不是到法院起诉被告***。该I期项目中分包给被告***的工程款在100万元左右,任何机械费在项目施工中不会超过30%,否则就会亏损,而按照原告**所述及被告***另外还拖欠的机械费用,都有50、6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之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份,用之于证明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3.“人口信息证明”一份,用之于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4.“人口信息证明”一份,用之于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5.“人口信息证明”一份,用之于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关于承揽合同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中标公告网络信息查询截图一份,用之于证明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系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之于证明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将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百三十三份,用之于证明原告**为四被告提供挖机作业的事实;4.“调查令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被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本院依法发出调查令,开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了“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三份,原告**放弃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或分包给被告***是事实,是否由原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挖机工时费前期的签字是被告***签字的,是受被告***、***等共有四个老板雇佣,在工地上签收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原告**举证的工时单确系被告***签字的,但这个是雇佣期间的受老板指派的行为,而不是被告***个人雇请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后期由于被告***生病住院,就没有到工地上去工作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工时单确系被告***签字的,但被告***签字的工时单中的费用,已结清。对原告**举证的I期项目中的工时单,因被告***未参与工地现场管理,无法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浙江省(开化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四份,用之于证明被告***、***、***不是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就不构成内部承包,而是构成非法、违法转包分包,原告**有权就该事项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查处。被告***、***对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举证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举证。 四、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之于被告***系被告***雇佣及被告***尚欠被告***劳务费的事实。 原告**、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举证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不是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9年12月5日,开化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发出公告,公布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项目,中标金额为1878931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将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所有债务、其他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老路段及新路段的建设,包括路基、桥***等工程。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责:提供承接工程所需的公司相关资料、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和五大员证件复印件;与被告***签订内部的安全、质量、防火、计划生育等合同与责任书;负责与建设单位联系,办理各项技术、经济合同的签订,监督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现场安全等;参与投标及开标会,审定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助被告***调配招标所需的人员证件,等。被告***的职责:不得以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或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采购、赊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对外债务,如有发生均属其个人行为,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概不负责;被告***无条件完成开化县公路管理局与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内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掘机参与施工,其中原告**的挖机于2020年2月20日施工8.5小时,于2020年2月21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2月25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2月26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2月27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2月28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2月29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1日施工4小时,于2020年3月2日施工4小时,于2020年3月3日施工6小时,于2020年3月4日施工7.5小时,于2020年3月6日施工4小时,于2020年3月7日施工7.5小时,于2020年3月8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3月10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11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12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13日施工8.5小时,于2020年3月14日施工9小时,于2020年3月15日施工4小时,于2020年3月16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17日施工8.5小时,于2020年3月18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19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20日施工7.5小时,于2020年3月21日施工3小时,于2020年3月22日施工8.5小时,于2020年3月23日施工7.5小时,于2020年3月24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25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3月26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3月27日施工5小时,于2020年3月28日施工6小时,于2020年3月31日施工1.5小时。于2020年4月1日施工8.5小时,于2020年4月2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3日施工10小时,于2020年4月4日施工4小时,于2020年4月5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6日施工6小时+2小时,于2020年4月7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8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9日施工7小时+2.5小时,于2020年4月10日施工2小时,于2020年4月12日施工11小时,于2020年4月13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4月14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15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16日施工10小时,于2020年4月17日施工6.5小时,于2020年4月18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20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21日施工5小时,于2020年4月22日施工8.5小时,于2020年4月23日施工5.5小时,于2020年4月24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4月25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26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27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28日施工4小时,于2020年4月29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4月30日施工10小时,于2020年5月10日施工4.5小时,于2020年5月11日施工5小时,于2020年5月12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5月13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5月14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5月15日施工8.5小时,于2020年5月17日施工6.5小时,于2020年5月18日施工6.5小时,于2020年5月19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5月20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5月21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5月23日施工7.5小时+2小时小挖机,于2020年5月24日施工8小时+1小时小挖机,于2020年5月25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5月26日施工2小时,于2020年5月27日施工7.5小时,于2020年5月28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5月29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5月31日施工10小时,于2020年5月31日施工6小时(小挖机),于2020年6月1日施工10小时,于2020年6月2日施工4小时,于2020年6月6日施工6小时,于2020年6月7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6月9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6月13日施工4小时,于2020年6月18日施工5小时,于2020年6月19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6月20日施工1.5小时,于2020年6月24日施工8小时, 于2020年7月15日施工4小时×170元/小时(小挖机)+1.5小时×230元/小时,于2020年7月16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7月17日施工2.5小时,于2020年7月18日施工1小时,于2020年7月22日施工3小时,于2020年7月23日施工2.5小时,于2020年8月9日施工6.5小时,于2020年8月17日施工8.5小时,于2020年8月18日施工6.5小时,于2020年8月19日施工8小时,于2020年8月20日施工8小时,于8月21日施工8小时,于8月30日施工4小时,于8月31日施工9小时,于2020年9月1日施工2小时,于2020年9月3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9月4日施工1.5小时,于2020年9月5日施工6小时,于2020年9月6日施工6.5小时,于2020年9月8日施工6小时,于2020年9月9日施工6小时。 上述挖掘机施工后,被告***在相应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按照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记载大挖机按照每小时230元计算,小挖机按照每小时170元计算,共大挖机作业754.5小时,小挖机作业13小时,共计173535元+2210元=175745元。 被告***雇请原告**提供挖机作业,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施工7小时,于2020年12月26日施工3小时,于2020年12月27日施工5小时,于2020年12月28日施工4.5小时,于2020年12月30日施工5.5小时,于2021年1月1日施工3小时,于2021年1月2日施工4.5小时,于2021年1月4日施工7小时,于2021年1月5日施工4.5小时,于2021年1月6日施工1.5小时,于2021年1月10日施工5.5小时,于2021年1月11日施工3小时,于2021年1月13日施工7.5小时,于2021年1月15日施工6小时,于2021年1月20日施工7小时,于2021年1月21日施工3小时,于2021年1月24日施工2小时,于2021年1月25日施工7小时。 上述挖掘机施工后,被告***在相应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按照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记载按照每小时230元计算,共86.5小时,共计19895元。 综上,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大挖机841小时×230元/小时=193430元,小挖机13小时×170元/小时=2210元,合计195640元。 另,被告***于2022年6月11日在“领(付)款凭证”签字证明尚欠被告***2020年旭日至**四好农村路挖开工程民工工资1.3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1.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挖机作业承揽;2.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发生于其在施工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I期项目过程中;3.被告***在原告**完成挖掘机挖掘承揽后支付了挖机工时费1万元,被告***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挖机工时费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项目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相应的挖掘承揽义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挖掘的承揽合同。按照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所载的工时费进行计算为19564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按照196995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将小挖机170元/小时按照大挖机230元/小时计算,故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挖机工时确定工时费。被告***、***、***均不属于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构成代理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行为。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开化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发布的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以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各类合同,而且原告**亦未举证其与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挖机作业承揽合同的依据,由于合同关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挖机工时费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雇请的负责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在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系确认原告**工时费的雇佣义务,该挖机工时费的支付义务仍然及于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对案涉挖机工时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施工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I期项目过程中,雇请原告**提供挖机作业,原告**亦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挖机机械作业的承揽义务,被告***在相应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其签字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挖机工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债务基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及另外二人一起在开化县华埠镇2019年乡村振兴“四好农村路”提升改善工程(C200旭日-**)I期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亦从未与原告**建立挖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举证在I期项目过程中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亦否认在I期项目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提供挖机承揽的事实。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承受,第三人不负担其中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只能够向雇请其提供挖机的被告***主张挖机工时费,而且原告**亦未举证被告***以所有合伙人名义雇请原告**提供挖机作业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案涉挖机工时费为合伙债务而要求被告***对I期项目所欠下的挖机工时费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案涉挖机工时费属于与被告***等人欠下的合伙债务,可以在清偿该债务后,以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为由,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收款收据”上只是约定挖机工时费的单价及挖机工时,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原告**在2021年2月13日之前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此时间支付挖机工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案涉承揽合同属于有偿合同,逾期付款在合同法相关章节中并没有规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请支付以尚欠的挖机作业费用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因该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申请对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而被告浙江顺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挖机承揽合同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135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挖机作业费135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为1731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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