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7244号
原告:澜宁管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517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593564742。
法定代表人:WEIPINGWANG(王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克那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01号江龙大厦B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QW864。
法定代表人:祝良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澜宁管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克那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和周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27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273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起即长期向原告采购CIPP树脂、内衬管等货物,并签订多份《供货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2734.5元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克那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证明截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2734.5元。
2、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供货合同17份(复印件)、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发票25张(复印件),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
3、《委托代理人合同》(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产生律师费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734.5元属实,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17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IPP内衬管、CIPP树脂等货物,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被告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6月28日,原告已开票未收款金额为912734.5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应于2020年6月28日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一审诉讼、诉前调解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20年9月14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734.5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应于2020年6月28日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27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于2020年6月28日内付清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且被告亦要求调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克那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澜宁管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127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2734.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澜宁管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8.75元,减半收取6739.38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1739.38元,由原告澜宁管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重庆克那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