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克那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390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杰,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克那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江龙大厦**11-3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QW864。
法定代表人:祝良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第三人张杰、第三人重庆克那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那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被告***、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张杰可能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当时无法确认张杰的身份,故依法中止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在确认第三人张杰的身份后于2020年5月9日恢复诉讼,于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被告***、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第三人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次庭审审理,本院认为案外人克那维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被告***、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第三人张杰和克那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587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157236元;2.判令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受***要求,并在***的现场指挥和帮助下,在工作时被***驾驶的渝D26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缆绳所伤,导致***左手食指末节挤挫完全断离伤。***于受伤当日到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左食指至今缺失,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支付。***经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太保重庆分公司为***所驾驶车辆的承包单位,依法应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若本院查明张杰和克那维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受伤当日,张杰指示***驾驶吊车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花桥吊卸集装箱,***驾车到达现场时,***驾驶的运送集装箱的货车已经到达。***遂电话询问张杰为何没有安排工人来安装吊集装箱的绳索,张杰告知其可以让运送集装箱的货车驾驶员帮忙捆绑一下,***应允后将吊车上自带的绳索捆绑在集装箱上,并指示张杰可以起吊,刚一起吊绳索上的卸扣即发生变形并脱落,导致***手部受伤,脱落的原因可能是***在扣卸扣时操作不当。对于***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发动机号为10**82
起重机器,确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免赔率10%。2.本次事故发生时,***在现场负责指挥以及货物的捆扎,属于司索人员,但***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左手被缆绳致伤,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比例。3.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营养费不应当计算。4.工程机械险及附加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工程机械险及附加险不属于普通的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规定的一并审理的情形。5.***并非在***的要求下在现场提供帮助,而是受货主的指示在现场从事指挥及司索,应当追加货主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张杰述称,本案与张杰无关,张杰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二被告认为张杰是货主,且***是受张杰的要求进行现场指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克那维公司述称,克那维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联,克那维公司并非侵权人,对***的受伤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驾驶渝BP**20号货车将一集装箱运至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花桥,到达花桥后,由***操作渝D2**61号起重机吊卸上述集装箱。吊卸前,***使用起重机上自带的吊装钢丝绳对集装箱进行捆扎并将钢丝绳挂至起重机吊钩。***完成上述操作后,站在集装箱顶伸出左手食指指示***可以起吊,***即在起重机上进行起吊操作,钢丝绳承重后在平衡扣处突然发生脱落,其脱落部分高速弹出,将***伸出的左手食指打断。***随即将***送至重庆市红岭医院(以下简称红岭医院)救治,***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食指局部皮瓣修复术,出院诊断为左食指中末节挤挫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等治疗;2.术后2周左右门诊换药拆线,理疗功能锻炼;3.防止院外感染,残端疼痛、骨刺形成、神经瘤形成需二期手术;4.理疗,逐步加强锻炼,促进功能恢复;5.出院后1月/3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6.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433.45元,由***支付。
2019年5月20日,***自行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正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9]商鉴字第469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食指部分缺失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其中后续医疗费是指后续门诊随访、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金额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预估。本次鉴定的鉴定费3410元由***支付。
***为渝D2**61号起重机(发动机号:10**82)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免赔设定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太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为“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六条为“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损害的额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另,***系城镇户口,其驾驶的用于运送集装箱的渝BP**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唐梅名下,***提交的该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记载的业户亦为唐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红岭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簿,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伤,是因起重机司机***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在起吊前未确认用于吊卸集装箱的钢丝绳是否存在脱落风险,且在***站立在被吊物体上时起吊;同时,***明知自己不具备起重机安全操作的相应知识,仍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进行相关操作。因此,***和***对***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至于张杰和克那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吊卸集装箱系受张杰的指示,但在***未举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和张杰或者克那维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其他合同关系,故在***仅要求***和太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张杰或者克那维公司系责任主体。
就***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433.45元。
2.残疾赔偿金:因***和太保重庆分公司认可***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按照该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019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20年×10%=7583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4天=448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5.护理费:***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90日,但二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前述鉴定系***单方委托,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护理期限本院酌情主张3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20元/天×14天+60元/天×16天=2640元。
6.误工费:二被告对误工天数90天未提出异议,本院按照90天计算;对误工费标准,因***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内均以从事货运驾驶为业,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
7.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8.鉴定费3410元。
9.续医费:***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续医费,但二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前述鉴定系***单方委托,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可待续医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269.45元,由***承担80%即85015.5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433.45元,***实际还应承担71582.11元),由***自行承担20%即21253.89元。
针对***应当承担的部分,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否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进行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与太保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要求太保重庆分公司直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太保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免赔部分,其可以在对***已付部分的理赔中予以扣减,在本案中本院不纳入考量。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58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445元,由原告***负担1855元,由被告***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宇斌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