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泓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2民初66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0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2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贵州泓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智能(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0908-20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BEK092。
法定代表人:陈帮江,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5223221984101214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7年8月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息烽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女,1986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息烽分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鸿铭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在二被告的工程项目中做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14700元未付,二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出具借条至今,二被告在结算工程款后,对原告的运输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14700元运输费款不属实,原告是在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方是欠的运输费,不是劳务工资款;2、我不同意支付原告14700元的运输款,虽然我与被告**是合伙做石硐镇木杉村到石硐镇S520线灾毁恢复重建工程,但是我只负责在金阳公路处负责打砂用于该公路建设所需的砂石材料。对于其他的事务都是被告**安排处理,包括原告去金阳公路处运输砂石到石硐都是被告**叫的,直到开庭我才清楚被告**是挂靠第三被告贵州泓铭建设公司承包了石硐镇木杉村到石硐镇S520线的灾毁重建工程;3、2020年9月8日,原告去找被告**要求处理运输费的事情,原告及其他几个人要求被告**必须当天支付运输费,若不支付就得写下欠条。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我也在现场,原告要求我也签字,我就签了名字在欠条上,我当时就说签字可以,钱又不是我给钱,我也没理由要支付原告运输款。我在欠条上签字是为了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泓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该工程项目拖欠的款项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S520沙湾至久长公路(息烽境内)灾毁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九庄至石硐公路K11+95-K14+722标段施工任务下达给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由**负责工程项目所需的人、财、物协调和全面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标准化管理工作,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收取项目管理服务费。原告**为涉案工程运输砂石,运输费按1050元/车计算。2020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运输费14700元未付清,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贵州鑫运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2000元,剩余运输费12700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系挂靠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后被告**与**合伙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原告**运输费14700元未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127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1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因上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为完成建设项目临时设立的项目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完工而解散,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无财产、无固定住所地,亦无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无论负责具体施工的项目部是由施工单位自行设立还是挂靠设立,施工单位都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项目部或转包人对外产生的债务,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拖欠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1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仅为案涉工程提供砂石不承担本案运输费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首先,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当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合伙债务的确认并同意给付原告**上述运输费,故对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12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贵州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正茂
书记员吴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