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恒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与上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976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兴,上海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湘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兴、被告上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提成人民币(币种下同)2,320,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日之前就职于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后因工作需要,原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日变更至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业务拓展副总监职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26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包含固定工资、年度绩效和提成奖金。原告自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仅发放原告固定工资,提成奖金未予发放。被告曾通过邮件确认原告2019年市场拓展项目奖金提成2,320,100元,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奖金提成扣减至868,000元,并将原告正常业务往来开支及自2017年起的工资、社保费用、公积金共计458,463.93元列入应抵扣成本,共计1,008,000元,最后导致原告提成数额为-1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离职前曾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其项目提成,但被告利用其自行制定的提成计算标准,将原告原本可分取的提成2,320,100元以各种名义扣除后变为-140,000元,使原告处于不利困境。被告在原告欲离职时,要求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才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系在缺乏判断能力的基础上签订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法就提成问题进行追偿,对原告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该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曾就相同事宜于2020年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原告申请撤回申请。故被告认为青浦仲裁委对原告诉请事项有管辖权。第二,原告诉请撤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申请辞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前提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也不存在被告强迫行为,上述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第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提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根据项目利润、开发难度、开发进度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纳入项目资金池,根据每位员工对项目贡献度,确认个人资金池。(二)被告处奖金分签约奖和盈余奖。项目团队若成功签约项目,可取得签约奖。盈余奖系根据项目团队为公司创造的实际价值发放(个人资金池扣除成本)。(三)原告对被告处提成发放规则认识错误。项目资金池属于整个项目组及相关技术、商务支持部门,而非原告一人。原告对部分项目并无实际贡献,但鉴于其为浙江区域负责人,公司酌情分配项目资金池的5%-15%进入其个人资金池。2019年,原告应发签约奖66,000元,被告酌情多发放5,000元,共计71,000元;原告个人资金池868,000元,扣除成本1,008,000元,原告个人资金池为负,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盈余奖,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进步较大,酌情预支原告盈余奖86,800元。上述奖金共计157,800元,被告已于2020年1月支付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本院调取了青劳人仲(2020)办字第2347号申请人申请书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撤诉通知书复印件、青劳人仲(2021)通字第20号申请人申请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26日,工作岗位为业务拓展副总监,月工资12,400元。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31日解除。被告依法将原告实际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未结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零元)结算给原告,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等各项手续时支付。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无任何与原劳动合同书有关的薪酬福利待遇争议、其他争议和未决问题。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成2,320,1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青浦区仲裁委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再次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事项不属其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离职原因为对被告处提成发放规则有异议,离职时曾表示对被告的提成发放情况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与案外公司**环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二、原告经手的部分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成交通知书复印件、项目委托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的多个项目成功中标并实施完成,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提成。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有的项目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原告参与的项目对应的提成属整个团队及支持部门,非原告一人。
三、照片,载明:项目可分配奖金额=项目奖金额-前期费用;个人可分配奖金:按贡献率来,实事求是、多劳多得、公平公正;项目中标并签署主合同,且确认该项目正式启动后,项目牵头人可获得第一笔激励奖金,原告表示照片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宣讲被告处奖金计提发放、奖金分配办法、奖金发放办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奖金提成发放规则,该照片显示的奖金提成发放规则不适用原告,证明被告处实际存在奖金提成发放情况。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会定期通过会议形式向员工宣讲奖金提成发放规则,照片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激励奖金说明内容一致。
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表示系原告与被告总经理王湘徽的聊天记录,双方多次在聊天中提及项目提成,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提成收入。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五、电子邮件截图二份,发件人显示为张蔚,原告表示邮件发送人张蔚为被告人事专员,证明原告劳动关系自**环境公司转入被告处,原告的日常工资中未包含提成,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发放提成。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后提交奖金提成发放凭证。
六、电子邮件截图,发件人显示为王湘徽,证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发放奖金提成。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湘徽在该邮件中提及“在本年底提前分配了一部分奖金”,即被告前述的86,800元盈余奖金。
七、电子邮件截图,发件人显示为王成侠,证明被告统计的原告项目成本(含原告工资),被告将上述成本转嫁至原告承担有失公平。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八、2019年市场拓展项目奖金计提明细汇总表复印件三份,一张表格载明原告可分配汇总868,000元、实际花费1,008,000元、核减后奖金金额-140,000元、调整后奖金建议86,800元,另一张载明原告可分配汇总66,000元、调整后奖金建议71,000元。原告表示该证据自被告处获取,表格中列明的项目系原告参与的项目,表格中的建议本年发放签约奖额、建议本年计提项目提成奖金相加,即为原告主张的提成金额,证明原告提成主张的依据。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述建议本年发放签约奖额、建议本年计提项目提成奖金系整个项目团队及支持部门的奖金,非原告一人所有。表格中原告名下的一列内容,系根据原告对项目的贡献度,折算后的原告可分配金额。
九、光盘一张,原告表示通话时间大约在离职前,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提成奖金。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离职时未提出薪资发放异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载明辞职原因为个人发展、对主管不认同,证明原告系2020年3月31日主动离职,辞职原因为个人发展、对主管不认同,未提及对薪资福利有异议,确认对公司无任何异议。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确系原告本人签字,但辞职原因不确定是否为本人勾选,有可能系根据被告要求勾选。
二、激励奖金说明,证明被告处奖金分签约奖和盈余奖及具体计算方式。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该计算规则对原告不适用。
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42,530元,备注为奖金)、电子邮件截图(载明年终奖18,600元、市场拓展奖励157,800元,税后合计实发奖金142,530元)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盈余奖和签约奖共计157,800元,加年终奖18,600元,原告税后实收142,530元。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收到上述钱款。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离职前亦已明知被告对其提成的计算结果,应当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利用优势的情形。第二,被告主张的奖金发放规则已通过会议形式向原告传达,原告表示奖金发放规则对其不适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奖金计提明细汇总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截图,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提成奖金,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存在未决提成问题而对其有失公平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2,320,10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上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书记员 杨怡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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