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1141号
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西段路南47号许昌市正信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亚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晓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展、王莉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展、王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8号起按年息6%支付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储藏室改造施工协议》,上述施工行为地均在香港城(许××)。原告依上述协议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原、被告并对上述协议所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述工程款合计为38699元。上述协议均约定:结算完毕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数额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书为准38600元,工程款已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8000元。按年息6%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支持。支付工程款前要提前开具发票,但原告未开具发票。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储藏室改造施工协议》一份,将57#地1#楼33-37/M-S轴之间的门厅下边空间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3月11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66万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围墙移位施工协议》一份,将57#地1#楼东南侧围墙及大门拆除项目、办公区东围墙南侧新做围墙和大门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9月27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2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3.86万元,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元,下余工程款3.06万元,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储藏室改造施工协议》、《围墙移位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工程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6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的理由,不能对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06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河南迎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83元,由原告许昌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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