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7737号
原告:天津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工贸区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文涛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产业功能区二号路南侧东段天宇楼135-B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总经理。
原告天津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文涛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涛辛禾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利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扣除审限,待扣除审限事由消失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涛辛禾建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4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热水器及铝扣板,货款合计284666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文涛辛禾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从事建材销售。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铝扣板及电热水器,价款合计28466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货款284666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购销合同所设产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购销合同所设产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文涛辛禾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天津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文涛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天津文涛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天津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46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40元,由天津文涛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锁苓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马玉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迟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