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大(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新华产业科技园A41-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大(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22号逸庭苑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大(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及原审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四天内完成服务内容,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完整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额服务费。被上诉人为专业的咨询公司,恶意隐瞒资质改革信息,被上诉人的服务内容价值不值120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办理资质升级的行为属于规避相关文件规定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无效,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代办费用。**不应对上诉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申请对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 明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昊旺公司的上诉意见。 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2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以昊旺公司为甲方,以明大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需要协助办理如下事项:(一)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升级申报手续;(二)将全部申报材料编纂成卷,向资质许可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送审,并同步进行沟通、协调;(三)领取资质证书。该协议约定服务费1200000元,此费用为办理资质升级的全部费用;……待升级资质通过后,结清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经当庭查询“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其中显示2020年6月16日,被告昊旺公司的二级资质审计完成审批,首次领取证书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其后经过两次遗失补办,最后一次领取证书的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庭审中,昊旺公司自认该二级证书已由其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本案中,明大公司与昊旺公司已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认可,则昊旺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协助昊旺公司完成了资质升级,昊旺公司亦已取得相关证书,故此,该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原告服务费,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昊旺公司抗辩的协议应属无效一节,其虽然提交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但该方案系于2020年11月30日生效,此时原告早已协助昊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资质升级,改革方案属于双方均无法预见的情形,不应以此豁免昊旺公司的责任,也不应因此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另外,关于被告提及的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一节,经查,双方未就此事达成一致,不应认定双方合同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昊旺公司系**100%持股的一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仅提交了昊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足以起到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对**的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当就上述昊旺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明大(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协议书》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上诉人完成了资质升级工作且上诉人已取得相关证书,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恶意隐瞒资质改革信息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协议履行时间早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颁布的时间,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不认可,要求鉴定的主张,因上诉人该项主张与其一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的陈述不符,且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上诉人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公司唯一持股人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一审认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昊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天津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