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恒华公寓2-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尚宏,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6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上诉人虽曾诉讼过劳动争议案件,但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未对押金问题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判决虽涉及但并未详细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对此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收取了100000元押金,且上诉人起诉案由与原审案由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立案审理。
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100000元与(2017)津0103民初5444号案件中***主张的工作风险押金100000元系同一笔钱,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津0103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工作风险押金10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双方均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津02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关于***要求支付违法收取的工作风险押金100000元一节,因其不能提供收取该款的收据或票据证明,故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的100000元工作风险押金,在终审判决中以***不能提供收据或者票据证明作出了认定,现原告针对该笔款项针对同一被告提了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100000元,其主张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案件事实均与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7)津0103民初5444号、(2018)津02民终487号案件相同,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