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3900号 申请人: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分园南A区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22,27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款122,27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1,131元,由申请人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