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蝶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蝶桥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蝶桥公司就配电控制板质量问题已在两年质量异议期内向中豪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经查明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蝶桥公司就配电控制版故障及相关客户投诉信息已于2019年6、7月当面向中豪公司员工王**提出。二、蝶桥公司已就案涉配电控制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充分举证,并当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蝶桥公司于2020年6月将未使用配电控制板委托具有资质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电工技术科学研究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配电控制板接线端子质量严重低于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近两倍,为缺陷不合格产品,但一审法院对蝶桥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未予认定。三、中豪公司就配电控制板价格未充分举证,对中豪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不仅有失公平,更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证明货物价款具有直接作用,而中豪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购销合同原件。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中豪公司辩称,不同意蝶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蝶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蝶桥公司支付货款180,276.4元;2.蝶桥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5,103元,即以180,276.4元为基础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蝶桥公司承担。 蝶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与中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蝶桥公司退回中豪公司未使用的配电控制板;3.中豪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对蝶桥公司已出售产品中所使用的中豪公司供应的配电控制板进行召回,更换合格的配电控制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中豪公司向蝶桥公司供应配电板78块及配电器元器件(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用于烘干机及洗碗机,合计总价款184,218.8元。中豪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蝶桥公司开具金额为180,27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蝶桥公司收到并已认证。2019年6、7月,中豪公司前往蝶桥公司处催要货款未果。2020年12月,蝶桥公司向津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中豪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蝶桥公司称,其已使用45块配电板,尚有33块未使用,存于蝶桥公司仓库中。双方因货款给付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蝶桥公司虽否认与中豪公司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认可收到中豪公司供应的配电控制板,且中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也足以证明其实际供应货物名称、数量、型号、价款,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实际供应货物合计总价款为184,218.8元。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是否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一审法院确认涉案配电控制板的合理检验期为两年。蝶桥公司最后一次收取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即蝶桥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9月24日前通知中豪公司存在质量问题。蝶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审法院确认的合理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中豪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中豪公司有权要求蝶桥公司支付货款,其要求按照180,276.4元主张权利,少于实际供货价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至于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价款的支付期限,中豪公司认可自开票时支付价款并无不妥。现蝶桥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未被采信,其未能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中豪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蝶桥公司应以180,2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中豪公司利息。因蝶桥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其据此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召回已使用配电板、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豪公司提出的要求蝶桥公司支付货款180,276.4元及合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豪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蝶桥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276.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80,2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蝶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蝶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证明中豪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2、中豪公司采购的电器原件的发票(复印件),证明中豪公司的价格是不合理、虚高的。中豪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豪公司是用蝶桥公司提供的图纸采购,利润是符合商事交易惯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蝶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豪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金额为184,218.8元。现蝶桥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给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首先,蝶桥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但直至本案诉讼,蝶桥公司并未提供其向中豪公司主张质量异议或要求退货的证据,不符合情理,且已经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其次,一审时蝶桥公司虽提交鉴定报告,但系其单方委托,亦不能证明与案涉货物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且二审时,蝶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蝶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蝶桥公司应向中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蝶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