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祥和路5号3#-301。 法定代表人:杨步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未经传票传唤;即使一审法院送达相关材料也未给予当事人15天的答辩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光大电气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豪公司认为光大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且一审判决不存在其主张的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光大电气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光大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仅对其申请是否存在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在本院询问中,光大电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另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中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光大电气公司曾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的诉讼中,光大电气公司就向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据,上述案件经审理已经判决驳回了光大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如其所述为新证据,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 综上,光大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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