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与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3853号
原告: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步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茹,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海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伟,系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茹、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重新更换设备、人工费等)共计59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处采购型号规格为900*2200*1000的配电柜8台;800*2200*1000的配电柜66台。上述配电柜货款共计39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鄂尔多斯酒业园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柜体用于鄂尔多斯酒业园项目,但是,因被告柜体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生效,被告依据原告的要求制作柜体,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送货到原告公司,原告签字确认。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不予认可,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买受人最长质量异议提出时间为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换言之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收货,之后的两年内无论原告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合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即视为原告认可接受标的物,原告如果向被告提出货物质量异议,最晚时间应该在2015年7月19日之前,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最晚诉讼时效起止时间应该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在诉讼时效起止时间内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关于2013年7月1日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是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而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原告不能在产品质量纠纷中提出违约责任的请求。被告收到贵院传票才得知原告对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中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光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豪(天津)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标的数量为74台配电柜,项目为鄂尔多斯酒业园项目。
证据二、鄂尔多斯酒业园区酒厂搬迁项目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74台配电柜全部用于鄂尔多斯酒业园项目;
证据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东商初字第109号),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74台配电柜因为质量不合格,原告被酒业集团起诉,判令原告承担损失592000元;该份判决书于2018年7月生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
证据四、关于74台低压开关柜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国家标准GB7251及CCC试验报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采购的74台配电柜支撑结构铁皮及柜体铁皮厚度均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厚度,配电箱、柜的板材的各种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要求。所有配电箱、柜要求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冷轧钢板。落地柜用2.0mm厚冷轧板制作,被告提供的配电柜厚度均未达标。
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提供的配电柜柜体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就此74台不合格配电柜进行更换,给原告产生巨大损失。
被告中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酒业”),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货物后,原告予以签收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证据二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法判断,民事判决书主体为原告与鄂尔多斯酒业,该诉讼中的诉讼标的物也未能体现与被告有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整份报告内容中并未体现所评估的标的物是由被告所提供,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体现与被告有关。
被告中豪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及原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复印件3张,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8台900*2200*1000规格低压抽出式配电柜壳体,66台800*2200*1000低压抽出式配电柜壳体,被告已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0日将约定货物全部送达原告公司,原告验收后签字确认,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检验期间,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质量异议最晚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1、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多次向被告采购各类柜体的合同文本复印件4份、送货单复印件4份、付款凭证复印件8张;
2、被告催促原告尽快支付所欠货款发送到的律师函、EMS邮寄快递单,EMS官网确认原告签收的邮件查询回复复印件5张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津01**民初6991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社的公告复印件一份;
4、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网查询原告被执行情况一份。
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出关于2013年7月1日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异议;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后至2013年11月9日,继续多次向被告采购各类柜体,并支付货款,同时在此期间也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关于2013年7月1日交易货物的质量异议;证明原告尚拖欠被告货款共计23万余元,被告曾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原告尽快支付货款,原告2016年9月2日签收后也未向被告提出关于2013年7月1日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异议;证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起诉至相应判决书生效以及至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到2018年6月26日被告收到贵院传票之前,原告都从未向被告提出过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异议。
原告光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送货确认单不予认可,送货确认单上均未体现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信息,被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面产品名称与本案签订的合同不符,送货确认单上签字均不是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对被告证据二中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送货单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送货确认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民事判决书、公告、催款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应当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其他合同和送货单原告均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被告发送的律师函是2016年8月26日,此时在另外案件的诉讼中,所以原告此时还不知道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对于公告、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网查询原告被执行情况真实性认可。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三、四,均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无法确认准确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也无法确认与本案货物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合同与原告证据一中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中的送货确认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二中与本案争议购销合同之外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误,且原告对公告、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网查询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光大公司与被告中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向中豪公司采购型号规格为900*2200*1000的GCK配电柜8台、800*2200*1000的GCK配电柜66台,上述配电柜货款共计390000元;74台G**配电柜用于鄂尔多斯酒业园区项目;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图纸生产;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图纸验收;预付合同款15万元后投入生产,到货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供货期限:技术交底完成预付款到帐日合同盖章回传,第一批发货为7月8日,余下7月15日发齐。中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0日先后三次将约定货物全部送达。2016年10月14日,中豪公司将光大公司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光大公司支付包括上述购销合同在内的买卖合同所下欠的货款及利息,光大公司在该案中未作答辩,2016年11月3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大公司向中豪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2957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光大公司与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酒业”)签订鄂尔多斯酒业园区酒厂搬迁项目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鄂尔多斯酒业向光大公司采购低压配电柜74台(配置详见双方确认的系统图),合同价款为3460000元(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包括17%增值税发票、指导安装、装卸费、检验、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制造供货)。后因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光大电气于2015年5月19日将鄂尔多斯酒业诉至本院,鄂尔多斯酒业于同年6月17日提起了反诉,本院后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光大公司承担因货物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更换费用损失592000元,后光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撤回了上诉。(2015)东商初字第10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鄂尔多斯酒业申请,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内质院司法鉴定室(2015)电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货物存在9项质量问题(详见该意见书);鄂尔多斯酒业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于2015年11月23日又对损失费用提出鉴定申请,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内衡正通评(鄂)字(2017)第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损失为592000元。
又查明,中豪(天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中豪(天津)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公司与被告中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0日先后三次将约定货物全部送达至光大公司,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光大公司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为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所以光大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但本案中光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中豪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在光大公司与鄂尔多斯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鄂尔多斯酒业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反诉称光大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并申请质量鉴定,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内质院司法鉴定室(2015)电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货物存在9项质量问题,光大公司收到反诉状和上述鉴定报告后也未向中豪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2016年10月14日中豪公司将光大公司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光大公司也未在该案中提出质量异议,直到2018年6月6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光大公司主张中豪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5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光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产品质量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原告内蒙古光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