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钜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293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被告天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坤、被告天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2509.26元;二、原告保留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继续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9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755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0年5月27日原告***根据三期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5573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驾驶车牌照号码为津A×××××号“解放捍威”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天同公司运送大型钢结构钢梁至蓟州区**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喷涂二车间。当时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的系被告***公司,原告将钢梁运到现场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吊车将车上钢梁卸下,在卸货过程中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吊车将钢梁碰倒将原告左脚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7年4月曾在贵院对二被告提起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津0111民初352号),由于当时原告伤情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只主张了首次治疗的相关费用。现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对所受伤情进行了后续治疗,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伤残评定,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肢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天津市***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评定结果为三期均为24个月。综上,主张包括残疾赔偿金180499.2元、医疗费222328.09元、误工费195598元、护理费9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600元、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3902.29元,乘以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后,各项损失的总额为人民币555731.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同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中三期时间过长,原告主张金额也相应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准、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索赔过高。一、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金额不认可,理由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过护理期,本次起诉的住院期间也主张了护理费,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不仅是针对原告本次的住院,而是针对原告受伤情况所需的护理期,因此,应当减掉第一次起诉时主张过的护理期以及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剩余的天数方可计算剩余的护理费;二、三次住院期间,原告住的是无陪护的病区,其已经主张了护理费27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也应当减除;三、关于营养期、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天津市同类案件营养费每天的标准最高不应超过30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获得了三个月的误工费,司法鉴定的误工费不仅是针对原告本次的住院,而是针对原告受伤情况所需的误工期,因此,应当在司法鉴定认可的期间内减掉已支付过的三个月。五、精神损失费,根据天津市审理同类案件的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应为5万乘以21%,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六、代理人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任何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认为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代理人认为需要有证据,如果有相关的票据,也要与住院期间的就诊需要相符,要有严格的限定,认为交通费过高。七、鉴定意见给出的三期是一个综合认定,我们认为过高,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6年7月31日,被告天同公司租用原告的车辆,拉运钢梁至天同公司施工现场蓟州区**铝业喷涂车间,被告***公司系被告天同公司施工单位,在喷涂车间卸货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太少,其自行进入卸货现场,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卸货,在此期间,原告被滚动的钢梁砸伤左脚。原告于2017年4月曾在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111民初352号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7)津01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告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69856.55元。该住院期间产生无偿献血互助金1760元、用血服务费20元、3D打印费1000元、国润(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七店购药费484.4元、天津行天下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褥疮垫费730元,3D打印费及外购褥疮垫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外购药品有医院开具的处方笺。原告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4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065.16元。原告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1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7666.98元。原告主张复查医药费用745元、残疾赔偿金180499.2元、护理费9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195598元、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提供了发票及护理协议书、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误工费要求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踝部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 经被告天同公司、***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伤情所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津**[2020]临床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 伤残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三期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天同公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天同公司运输大型钢结构钢梁,第二被告***公司系第一被告天同公司的施工单位,原告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负责安装的第二被告***公司负责卸货,在卸载钢梁时,致使原告受伤,第二被告***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第一被告是该施工建筑物的投资方,对施工的建筑物拥有所有权,其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安全等相关问题应负监督检查的责任。即使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就施工中的安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应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方主张,故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安全问题有一定的防范能力,而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危险的作业场地未经施工方允许,自行帮助施工方卸货,造成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三次住院的医疗费217588.69元、住院期间产生无偿献血互助金1760元、用血服务费20元、3D打印费1000元、国润(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七店购药费484.4元、天津行天下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褥疮垫费730元,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745元,共计222328.09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499.2元,结合伤残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877元,结合护理期24个月的鉴定意见,扣除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住院期间170天及本次起诉原告主张的三次住院期间56天,护理期应为504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2214.31元,加上本次起诉三次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765元,护理费应为64979.31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598元,结合误工期24个月的鉴定意见,扣除(2017)津01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261日,误工期应为469日,结合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的情况,误工费应为125665.01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根据原告住院56天的实际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3000元,按照每天30元确定,结合营养期24个月的鉴定意见,应为219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5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为15000元。 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应负担2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2328.09元、残疾赔偿金180499.2元、护理费64979.31元、误工费1256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39471.61元的70%即447630.13元,扣除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为446130.13元; 二、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负担462元(已收讫),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盼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