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1民初35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7706017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2: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98705522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坤、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7440.47元;2、原告保留在进行二次手术后继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码津A××号解放捍威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天同公司运输大型钢结构钢梁至蓟州区开发区金鹏铝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喷涂二车间。当时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的系被告***公司。原告将钢梁运到现场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吊车将车上钢梁卸下。在卸货过程中因***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吊车将钢梁碰倒将原告左脚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跖骨骨折(左1-4)、双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足的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脱位(左跖跗关节)、皮肤和皮下组织其他局部感染(左足)等多处损伤及并发症,原告住院治疗170天及出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32680.71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误工费65526.66元、交通费2500元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8107.37元,扣除被告天同公司已经垫付的160666.90元,各项损失为167440.47元。由于原告的伤情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现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继续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天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雇佣原告的车,然后拉到货,钱已经结清了,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不是在我公司,受伤后出于人道我们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原告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不听劝阻乱指挥,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6年7月31日,被告天同公司租用原告的车辆,拉运钢梁至天同公司施工现场蓟州区金鹏铝业喷涂车间,被告***公司系被告天同公司施工单位,在喷涂车间卸货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太少,其自行进入卸货现场,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卸货,在此期间,原告被滚动的钢梁砸伤左脚。首先就诊于蓟州医院,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当天转至天津医院就诊,天津医院急诊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861.18元。原告本次诉讼医疗费不包括该两项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原告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230942.61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818.06元、住院期间产生互助金880元。在天津医院住院费用中住院及治疗费用的140666.9元系被告天同公司垫付,20000元系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天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原被告三方按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天同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66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误工费65526.66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提供了发票及护理协议书、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误工费要求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天同公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天同公司运输大型钢结构钢梁,第二被告***公司系第一被告天同公司的施工单位,原告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负责安装的第二被告***公司负责卸货,在卸载钢梁时,致使原告受伤,第二被告***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第一被告是该施工建筑物的投资方,对施工的建筑物拥有所有权,其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安全等相关问题应负监督检查的责任。即使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就施工中的安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应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方主张,故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安全问题有一定的防范能力,而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危险的作业场地未经施工方允许,自行帮助施工方卸货,造成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942.61元、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818.06元、住院期间产生互助金880元、蓟州医院、天津医院急诊费用6861.18元,共计239501.85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根据原告住院170天的实际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526.66元,根据原告住院170天,出院后医院建休三个月的情况,结合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的情况,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01.85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误工费65526.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2928.51元的70%,即233049.96元(扣除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67528.08元,实际给付65521.88元);
二、被告天津市天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负担341.10元(已收讫),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金盼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