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512号
原告天津市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喜荣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程瑞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凤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为行驶证登记为镶黄旗双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有蒙H290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3年6月12日20时,原告司机程肖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南港工业区内时,车辆向右侧翻,该车右侧与停放刘殿起所有的推土机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肖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殿起无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三者车损为18330元(原告已赔付)。事故中,原告支付三者施救费9500元、定损费1100元。但当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93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已扣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次事故是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颠覆,在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中约定,这类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抄件,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发生损失。三、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鉴定费票据,证明第三者财产损失为18330元,定损费1100元。四、修理费发票。五、施救费票据10张(三者车),共计9500元。六、证明一份,证明三者车辆的所有权人。七、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4张,第2张到第4张可以证明液压杆是升起来的,说明该车是在卸货中发生的事故。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从牌照上看,照片中的车辆是事故车辆,但交通事故发生在晚8时,照片时间是11:59,距事发4个小时,液压杆升起来是否是卸货,被告只是推测,被告没有把事故现场全部情况都拍照,不能反映当时全部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为镶黄旗双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蒙H290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3年6月12日20时,原告司机程肖波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内时,与案外人刘殿起所有的推土机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施救费95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肖波驾驶机动车行驶事故地点时,车辆向右侧翻,该车右侧与停放刘殿起所有的推土机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程肖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殿起无责任。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对方车损为18330元(原告已赔付),定损费11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26930元,被告拒绝,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已依约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认为事故是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颠覆,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投保车辆在行驶时向右侧翻,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330元、定损费1100元、施救费9500元,合计26930元(已减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凤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路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