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720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河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病例打印费250元、交通费5000元;2.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5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暖气改造项目处工作,为被告提供个人劳务,工作内容为“旧暖气改造”,工资标准为220元一天。2021年11月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上螺丝时头部磕到后面铁管,当场晕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港医院检查,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伤情。当天将原告送回家后原告病情加重无法起床。2021年11月5日原告家人见原告越发严重便将原告送至天津医院检查,主要诊断为:颈椎脱位C5/C6,其他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等。2021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6天。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理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并未垫付过任何住院费用,原告多次主张该笔费用,已经充分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残疾,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费用鉴定,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现被告承诺愿意赔偿但就是不履行其诺言,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审判。
**和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另外的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正常情况下受到伤害我可以补偿,但他因为有其他老病。我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他是给***干活。我从**和公司承包的合同,去年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从中塘北花园到中花园的热力管线的工程,我负责安装热力管线,每米40多元,还有两个泵房20多万元,总价款还没有结算,大概八九十万。我从去年十月份开始干的,到十一月份暂时完工了,还有好多补充活,今年还没干完了。有20多人在我那干活,包括原告,我把工程款给***,他给工人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9月23日,被告**和公司与案外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塘村中花园小区地热井热源替代管网工程分包给**和公司进行施工,同日,**和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该工程中提供个人劳务,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在紧螺丝时头部磕到铁管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检查,当日检查诊断印象为:1、颈6椎体及其左侧附近骨折并颈5椎体前滑脱I度,建议颈椎MR检查进一步了解脊髓情况;2、颈椎骨质增生、小关节肥大;3、前后纵韧带钙化并部分骨化;4、考虑强直性脊椎炎,请结合实验室检查。后原告回家静养。2021年11月5日,原告被送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87,939.38元。出院诊断为:颈C5/C6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泌尿系感染;菌血症;营养不良,肝功能不全;不全肠梗阻;强直性脊柱炎;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肾囊肿。原告另行支出核酸检测费120元、无偿献血互助金550元、急救费700元、住院用品费724.8元、门诊诊查费30元、放射费1,442.6元,以上共计191,506.78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告**和公司申请对伤情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认为被鉴定人***颈部骨折及颈脊髓损伤术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鉴定人***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主要(56%-95%)为宜。2、伤残等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2之规定,被鉴定人***颈6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及后部附件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报告书、天津医院自主缴费凭条、天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天津市滨海新区急救分中心票据、天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购物小票、院诊断报告书、天津医院自主缴费凭条、天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天津市滨海新区急救分中心票据、天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购物小票、加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及病历复印费、诊断证明,天津医院影响检查报告、天津医院住院病历、片子、鉴定费票据;被告**和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告知书、安全交底表、付款明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二、案涉损失范围及具体赔偿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在2022年5月24日的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在2022年4月28日询问笔录中其认可***受其雇佣,是工地队长,负责全面工作,认可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原告负责打下手,紧螺丝。对***前后陈述不一的论述,其未提供证据推翻最初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认定***与***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应确保雇佣人员的安全,雇主未防止损害的发生,存在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责任。被告**和虽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但其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并未尽到对***的资质的审查和对现场的管理,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存在强直性脊柱炎等原始疾病,但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是由其颈6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及后部附件骨折造成,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过程,认为***颈部骨折及颈脊髓损伤术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鉴定人***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性,但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民事责任的事由,故本院不再考虑关于参与度的结论。结合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事故发生过程、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就案涉事故,***承担6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和承担10%的责任。
二、损失范围及赔偿金额结合***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提供票金额为189,41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支出核酸检测费120元、无偿献血互助金550元、急救费700元、住院用品费724.8元,与原告就医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1,506.78元。
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2,504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5,892元(52,504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2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经鉴定,***因伤护理期为90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2,504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946元(52,504元÷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36天,按照每日10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6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6.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伤过程以及伤残等级九级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486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205,944元;
9.病例打印费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3,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8,988.78元(191,506.78元+25,892元+12,946元+3,600元+4,500元+1,000元+10,000元+205,944元+3,600元),***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393.27元(458,988.78元×60%),**和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98.8元(458,988.78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393.27元;
二、被告天津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89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9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