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丽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绮丽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8民初8265号 原告:绮丽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镇企业服务中心大楼21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坤澜境西苑配套公建2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坤澜境西苑配套公建2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绮丽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丽公司)与被告天津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伟业公司)、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团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绮丽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鸿坤伟业公司、鸿坤团泊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坤团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绮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坤伟业公司给付绮丽公司工程款260758.9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0758.94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鸿坤团泊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鸿坤伟业公司、鸿坤团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4日,绮丽公司与鸿坤伟业公司就鸿坤理想城(团泊)项目二期(澜境西苑)二组团5#、23#、24#电线电缆施工工程签署合同。工期约15天,固定总价为642904.15元。合同约定***伟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80%的工程款,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为保修款。2022年12月底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3年1月31日整体工程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鸿坤伟业公司应在2023年2月1日前支付总价款95%即610758.94元,鸿坤伟业公司实际支付了350000元,尚欠260758.94元未支付。合同外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约63万余元,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解决。鸿坤团泊公司系鸿坤伟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63条规定,鸿坤团泊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鸿坤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绮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鸿坤伟业公司与绮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绮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现场施工,***伟业公司多次催促后,绮丽公司才陆续进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鸿坤伟业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伟业公司核实,鸿坤伟业公司与绮丽公司之间的最终合同金额并非为绮丽公司诉请中金额,绮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违反合同约定,鸿坤伟业公司进行了部分款项的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绮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应开具对应请款金额的符合要求的发票,且案涉工程并未***伟业公司验收合格,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绮丽公司诉请金额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但至***伟业公司未收到任何绮丽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的结算材料和对应金额的合规票据。三、综上绮丽公司的诉讼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绮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坤团泊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2月14日绮丽公司与鸿坤伟业公司签订《鸿坤理想城(团泊)项目二期(澜境西苑)二组团5#、23#、24#电线电缆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鸿坤伟业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绮丽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642904.1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伟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的80%,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五年,期满支付。结算款付款前绮丽公司***伟业公司提供结算款全额发票(包含质保金),否则鸿坤伟业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绮丽公司在起诉前***伟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4323.35元的发票,鸿坤伟业公司已经向绮丽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涉诉工程在2023年3月29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鸿坤伟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鸿坤团泊公司为鸿坤伟业公司唯一股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绮丽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为642904.15元,鸿坤伟业公司对此不认可。涉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事项,合同载明的工程款即为合同内工程的结算价款。庭审中绮丽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不存在价款调整的事项,且对增项工程暂不主张工程款,鸿坤伟业公司虽主张合同内工程存在减项、变更项及扣款事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涉诉合同内工程不存在价款调整的事项,合同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42904.15元。 绮丽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在2022年12月底完成竣工验收,鸿坤伟业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涉诉工程在2023年3月进行验收。针对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因涉诉工程在2023年3月29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本院将该时间认定为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绮丽公司为鸿坤伟业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鸿坤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绮丽公司与鸿坤伟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绮丽公司施工完毕后,鸿坤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绮丽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95%,双方在诉前虽未完成结算,但绮丽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且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确认了合同内工程的结算金额,因此本院将绮丽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7月19日)认定为双方完成合同内工程结算之日。故鸿坤伟业公司应当向绮丽公司付款至610758.94元(642904.15元×95%),现鸿坤伟业公司已经向绮丽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260758.94元,鸿坤伟业公司应当支付给绮丽公司。故绮丽公司起诉要求鸿坤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绮丽公司起诉要求鸿坤伟业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绮丽公司与鸿坤伟业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鸿坤伟业公司应当在2023年3月29日向绮丽公司付款至514323.32元(642904.15元×80%),在2023年7月19日向绮丽公司付款至610758.94元(642904.15元×95%),现鸿坤伟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向绮丽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算。合同约定结算款付款前绮丽公司***伟业公司提供结算款全额发票(包含质保金),否则鸿坤伟业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绮丽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开具了金额为514323.35元的发票,绮丽公司在2023年9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128580.8元的发票,并***伟业公司邮寄,鸿坤伟业公司在2023年9月23日拒收了该邮件。绮丽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鸿坤伟业公司未签收该发票,因此鸿坤伟业公司不得以绮丽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自鸿坤伟业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 绮丽公司起诉要求鸿坤团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鸿坤团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绮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绮丽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758.94元及利息(以164323.3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0758.9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天津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保全费1824元,由天津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