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427号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博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熙市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熙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0元;2.请求两被告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042.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起诉之日4056元。以上利息共计6098.0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乐陵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302167654347,记载事项如下: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3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五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本案原告若不能提供上述法定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三、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2019.3.2到期,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时效,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拒绝付款,且我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不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规定明确,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后,才得承兑人付款。本案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未作出合理说明,承兑人即我公司不付款是合理的。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我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302167654347),证明目的:原告持有合法电子承兑汇票

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应作出合理说明,财务才予付款。

证据2、建设银行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客户号;TJ12000009161197201),证明目的:未支付票面金额

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承兑人并未拒付。

证据3、宁夏银保监局答复、顺丰速运快递单、天津市社保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财务询问及邮寄付款手续提示付款

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票据信息为准。

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纠纷与被告高管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乐陵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216765434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未予兑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其可以主张追索权利。被告宝塔能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  李光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