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3236号
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3号7幢0314号。
法定代表人:辛海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萍,女,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彬,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太原市梓悦兴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款项23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追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收到票号为:××,××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记载: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期2019年1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均为被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700000整,可转让。2018年8月8日,被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月19日,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晋商银行兴华街支行对上述两张汇票委托收款。2019年1月30日,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两份,退票理由均载明客户备款不足。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注销。被告***作为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丧失了对案涉票据的追索权,依据《票据法》65条规定:持票人应按规定的期限提供合法的拒绝证明书或退票理由书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依据《票据法》17条规定:商业汇票拒绝承兑或者是到期后对其背书前手的追索期限为6个月,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则原告对票据前手的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7月30日,但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才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期间远远超过了法定追索权行使期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那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利。2、被告对原告是否为合法票据持有人存疑,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案涉票据背书人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也是原告的直接前手,且与原告同为太原市当事人。原告本可将案外人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太原市有关法院起诉,但原告放弃对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的起诉,舍近取远在兰州市提起诉讼,该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告恳请贵院慎重审查原告是否存在《票据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4条的情形,审查原告是否为合法票据持有人。综上所述,原告已丧失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再向被告进行追索,也无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让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票号为××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2、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3、票号为××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1700000元);4、托收凭证、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两份。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盘条、盘螺、盘纹钢等商品。2019年1月15日,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商票,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票号××—60万元、××—170万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付款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陆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玖年零壹月零叁拾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出票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人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背书人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背书人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该票据权利给被背书人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月19日,背书人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背书晋商银行兴华街支行委托收款,2019年1月30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载明:币种为人民币,退票种类为借记退票,凭证种类为汇票,凭证号码××,持票人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晋商银行太原兴华街支行,出票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退票时间2019年1月30日10时33分,退票金额60万元,退票理由客户备款不足。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付款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壹佰柒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玖年零壹月零叁拾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出票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人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背书人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背书人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该票据权利给被背书人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背书人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背书晋商银行兴华街支行委托收款。2019年1月30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载明:币种为人民币,退票种类为借记退票,凭证种类为汇票,凭证号码××,持票人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晋商银行太原兴华街支行,出票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退票时间2019年1月30日10时33分,退票金额170万元,退票理由客户备款不足。晋商银行出具的第一张托收凭证载明:委托日期2019年1月19日,付款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收款人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晋商银行兴华街支行,金额为陆拾万元整,托收凭证名称为商业承兑汇票××。晋商银行出具的第二张托收凭证载明:委托日期2019年1月19日,付款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收款人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晋商银行兴华街支行,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托收凭证名称为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现已经注销,股东为***、高永忠。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购销合同与收据的存在足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山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在原告委托收款时,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以客户备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退票理由书的时间均为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到退票理由书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此处的前手不包括出票人,因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慧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前述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即原告向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的票据权利期间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原告在票据权利的存续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要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款项23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梓悦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款项23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袁 新 社
人民陪审员 史 天 龙
人民陪审员 熊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