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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14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宁0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未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42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
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859元;
2、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友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