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0638号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8811C。
法定代表人:刘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杰,男,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一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70473P。
主要负责人:李健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7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80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14时00分,***驾驶的津A×××××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第二大街交口南侧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左侧与同向相邻车道行驶的刘兴刚驾驶的津R×××××号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
3、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维修清单、租车价格清单,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
4、天津市滨海新区徐会力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明维修时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期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辆维修费过高;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并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公共交通工具代替事故车辆,主张租车费超出了合理价格区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14时00分,
分,***驾驶的津A×××××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第二大街交口南侧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左侧与同向相邻车道行驶的刘兴刚驾驶的津R×××××号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津R×××××号车系原告所有,2021年7月27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津R×××××号车车辆损失为65760元。津R×××××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徐会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65760元。2021年3月2日,原告与天津兆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型号为奥迪A6L,牌照号为津K×××××号车,约定从2021年3月2日到2021年3月18日,租金800元/天。原告支付租赁费12800元。2021年9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徐会力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津R×××××号车自2021年3月2日因事故来该厂维修,到2021年3月18日维修完毕,交车使用。
津A×××××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2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车辆损失为6576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性证据,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65760元。原告主张16天,每天8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主张租车费不具备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性质的企业,其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当,原告虽提交了证据3,但其租赁的车辆型号及价格偏高,根据原告车辆、市场租车情况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徐会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天×500元/天=8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657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7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0元,共计7176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负担9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鲁秋亭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0638号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8811C。
法定代表人:刘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杰,男,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一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70473P。
主要负责人:李健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7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80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14时00分,***驾驶的津A×××××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第二大街交口南侧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左侧与同向相邻车道行驶的刘兴刚驾驶的津R×××××号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
3、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维修清单、租车价格清单,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
4、天津市滨海新区徐会力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明维修时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期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辆维修费过高;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并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公共交通工具代替事故车辆,主张租车费超出了合理价格区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14时00分,
分,***驾驶的津A×××××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第二大街交口南侧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左侧与同向相邻车道行驶的刘兴刚驾驶的津R×××××号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津R×××××号车系原告所有,2021年7月27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津R×××××号车车辆损失为65760元。津R×××××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徐会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65760元。2021年3月2日,原告与天津兆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型号为奥迪A6L,牌照号为津K×××××号车,约定从2021年3月2日到2021年3月18日,租金800元/天。原告支付租赁费12800元。2021年9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徐会力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津R×××××号车自2021年3月2日因事故来该厂维修,到2021年3月18日维修完毕,交车使用。
津A×××××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2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车辆损失为6576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性证据,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65760元。原告主张16天,每天8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主张租车费不具备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性质的企业,其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当,原告虽提交了证据3,但其租赁的车辆型号及价格偏高,根据原告车辆、市场租车情况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徐会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天×500元/天=8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657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7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0元,共计7176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天津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负担9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鲁秋亭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