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1民初23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199981511Y。
法定代表人:石成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以胜,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材料费181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于2015年承包建设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楼,又分包给***、***建设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曾先后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马泗民用建材综合部购买材料,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结算,***于2016年4月21日写有《字据》尚欠原告材料费37887.40元,定于2016年4月27日前还清。后偿还了32000元,尚欠5887.40元,***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11日购买材料费34005元,已付17000元,还欠17005元,定于2016年国庆前付清。又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2300元,***在2017年5月3日通过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7000元,尚欠12305元。***、***共欠原告货款18192.40元。由于被告***、***所购买的材料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三方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故三被告应对偿还材料款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建筑公司没有欠原告材料款;3、***、***不是建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管理人,其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并非是建筑公司授权,也不能代表建筑公司,故写给原告的欠条不是建筑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4、原告提交的证据里既有材料款也有现金,里面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欠条(2017年5月2日)、欠条(2017年5月3日)、马泗民用建材综合部销售单四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305元、***尚欠原告材料款37887.40元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提出该欠条和销售单的不是本建筑公司的人员作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因未付清货款所写的欠条及在销售单上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短信)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催还款答复事实。被告建筑公司提出该证据证实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应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永合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蓝飞鹏,***、***并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提出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建筑公司与忻城县教育和科技局签订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协议书,后由***、***带队施工。在施工期间,***、***到原告经营的马泗民用建材综合部购买材料,多次由***将所购买的材料送到永合教学楼施工工地。经结算,***于2016年4月21日写有《字据》尚欠原告材料费37887.40元,定于2016年4月27日前还清,后付了32000元,尚欠5887.40元。***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11日购买材料费34005元,已付17000元,还欠17005元,定于2016年国庆前一次性付清。又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2300元,以上***共尚欠材料款19305元。2017年5月3日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7000元,并备注为“预付***提供永合小”,***于2017年5月3日写下欠条:今收到***材料费7000元(柒仟元)还欠12305.00元(壹万贰仟叁佰零伍元)现决定于2017年07月30号前还清!并在欠条签字并按手印。***、***共欠原告货款18192.40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以建筑材料款没有得到支付,且被告***、***所购买的材料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三被告是建设永合小学教学楼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业务相互关联,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忻城县教育和科技局的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承包的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因此,***、***组织施工的行为是代理建筑公司与忻城县教育和科技局履行合同。虽然***、***所写的欠条及在销售单上的签名,虽然不是建筑公司人员作出的,但在***、***向***要施工材料后,是拉到永合小学施工工地,并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以公司账户向***支付材料款,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即视为建筑公司对***、***所写的欠条、签名的销售单的追认,因此,***、***所写的欠条、签名的销售单,对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8192.40元。
二、***、***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账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忻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莉莉
书 记 员 蓝彬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