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民终13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199981511Y。
法定代表人:石成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指定上诉人自收到通知的第二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301元,但上诉人逾期后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启锋
审 判 员 张克伟
审 判 员 雷 越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林秀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