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321民初776号
原告:**生,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
法定代表人:蓝保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光华,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成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宏波,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瑶族,1987年12月3日生,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生与被告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生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生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680元,减半收取11,34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690元,由原告**生负担。
审 判 员 王祎卉
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
人民陪审员 樊元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飘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
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