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1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住所地: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199981511Y。

法定代表人:石成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忻城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费、民工费等建设工程费150,043.32元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2015年10月19日承包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由被告***施工。2016年5月3日,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将被告***施工不完余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交接时,原告与被告***根据工程图纸所余下的全部项目结算为总造价580,000元,签订交接协议书,并由原告向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4,000元,缴纳工程检测费7,000元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处借支了50,000元,2016年9月29日,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扣除原告借款、管理费、税金、证件费共计76,58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18日共支付工程款383,070元。由于工程款没有足额支付,造成材料款和民工费不能完全支付,忻城县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日、5月3日共支付44,000元给民工,莫崇海因不得材料款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忻城县建筑公司支付给莫崇海材料款12,305元。原告与***明确余下工程造价580,000元由原告施工,原告为忻城县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完成后,又完成了合同外地板硬化工程,造价为86,348.32元,原告完成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总造价为666,348.3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支付了513,275元工程款,尚欠施工材料费、民工费等工程款150,043.32元,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均推说被告***已领取,拒绝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二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款给原告。

被告忻城县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建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任命蓝飞鹏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10月20日由公司落实给***进行具体施工,***是工程的具体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3日,***在没有公司的授权下,与***签订的《协议书》对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和根据***的指定支付给第三方。***自称获得项目承建资格,公司是不知道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签订转包工程协议后,没有与忻城县建筑公司发生与原告相关的经济往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领取了原告的150,043.32元。其与***签订的转包工程协议中写余下工程款为580,000元,并不是双方根据工程图纸计算得出的数据,所以双方又于2016年7月14日补充签订一份协议,进一步明确转包工程协议只作为工程转款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结算为准。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为原告购买多孔火砖40,000块,价值41,6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将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余下价值580,000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含合同外施工项目。忻城县建筑公司提出与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公司的行为。***提出协议书只是作为工程款的转款证明,最终还是要以结算为准,协议书也证实原告有付火砖款给***的义务。本院认为,证实***将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

2、原告提供忻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承建的工程已经合法审计,合同内造价为1,228,600.7元,合同外工程造价86,348.32元,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66,348.32元。忻城县建筑公司提出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审计报告证实合同造价为1,236,667.73元,不包含建安劳保费。***提出不能证实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66,348.32元。本院认为,工程经忻城县审计局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1,236,667.73元,建安劳保费是78281.29元。

3、原告提供业务凭证、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广西农村信用电汇凭证、支付明细、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由原告与***施工,后忻城县建筑公司付款给原告、支付农民工、材料商工程款共计516,305元,尚欠153,343.32元未支付给原告。忻城县建筑公司提出不能证实公司尚有工程款153,343.32元未支付。***提出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付款是五十多万元。本院认为,证实工程款往来情况。

4、忻城县建筑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工程经审计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236,667.73元。原告提出与合同不相关。***提出合同外的工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实工程经审计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236,667.73元。

5、忻城县建筑公司提供项目工程风险承建责任书,拟证明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建责任书,***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提出这是企业内部的文件,不能对第三人有影响,不管怎样公司都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实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楼项目负责人是***。

6、忻城县建筑公司提供广西农村信用电汇凭证,拟证明公司汇了726,160元工程款给***。***提出726,160元不全是永合小学工程的工程款,其中有30,000元是其借公司的钱,已经还给建筑公司了。本院认为,证实忻城县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汇426,280元给***,用于支付欧洞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新圩小学教学楼维修、古蓬东河小学篮球场工程款,其中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款为349,860元;2016年2月3日汇给***346,300元,用于支付永合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款;2016年4月19日汇30,000元给***,用于支付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款。

7、忻城县建筑公司提供广西农村电汇凭证,拟证明公司按照***的要求直接分别支付给蓝婷、蓝绍科、黄如周44,000元。***提出是公司直接结算的,并非是按照***的指示汇的。本院认为,证实忻城县建筑公司汇给蓝婷、蓝绍科、黄如周共计44,000元。

8、忻城县建筑公司提供广西农村电汇凭证,拟证明公司汇工程款487,970元给原告。原告提出其中一笔款24,000元是原告预交的农民工保障金退回款,实际收到工程款应减去这一笔款。本院认为,证实忻城县建筑公司汇款给原告的情况。

9、忻城县建筑公司提供信用社通用凭证,拟证明该工程法院扣划18,319.40元。原告提出原告实际所欠工程款是12,305元。本院认为,证实因***、***到莫崇海处要购买建筑材料未付款,后经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扣划18,319.40元。

10、***提供协议书,拟证明工程余下的百分之四十工程款由原告与忻城县建筑公司直接联系结算,与***无关,最后以审计结算为准。原告提出只是转款证明,并不改变原签订的协议内容。忻城县建筑公司提出公司不知道分包协议的事实,公司按照***的安排请款。

11、***提供忻城县古蓬上浪页岩多孔砖厂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尚有41,600元砖款未付给***。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承认签收到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5月12日的砖,每张单据砖数是3,000块,价款分别是450元,及另外一张单据砖数为2,500块,价款是375元,共计14,500块砖,价款2,175元。本院认为,证明购买火砖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忻城县建筑公司与忻城县教育和科技局签订《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协议书》,项目经理为蓝飞鹏。2015年10月20日,忻城县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建责任书》,由***等负责组成项目经理部,工程造价为1,192,195.44元,超出合同或投标价的额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最终造价以忻城县审计局审核结算价为依据。后***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2月23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349,860元给***;2016年2月3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346,300元给***;2016年4月19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30,000元给***。2016年5月3日,***与***签订协议书,***将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装修全部发包给***,工程总造价为580,000元,协议约定由***购买多孔火砖,每块多孔火砖价格为1.04元。后由***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余下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款,由在建单位与挂靠公司,直接转到***账户,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结算为准。***于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5月12日分别拉3,000块砖到工地,另还拉有2,500块砖到工地,***分别在货单上签字,共计签收到火砖14,500块。2016年8月23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30,000元给***;2016年9月22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20,000元给***;2016年10月18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农民工保障金24,000元给***;2016年10月26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185,170元给***;2017年1月20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197,800元给***;2017年3月1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农民工保障金24,000元给***;2017年5月2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16,000元给蓝绍科;2017年5月3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工程款21,000元给黄如周、汇7,000元给莫崇海;2017年5月10日,忻城县建筑公司汇检测费7,000元给***;2019年5月14日,忻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忻城县建筑公司款18,319.40元(其中***名下欠5,887.4元,***名下欠12,305元)。2020年1月间,忻城县建筑公司从***其他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作为偿还2016年4月19日因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的借支款。因此,***领取工程款为702,047.4元,***领取到的工程款为513,275元,***、***共计领取到工程款为1,215,322.4元(含重复退农民工保障金24,000元),经忻城县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结算造价是1,236,667.73元,忻城县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236,667.73元?1,215,322.4元=21,345.33元。

2016年9月2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楼工程经忻城县审计局审定合同内结算造价为1,154,952.3元,合同外造价81,715.43元,合计为1,236,667.73元。其中合同内经审计核减***没有施工的项目有:项目编号010401011002,项目名称圆形砖砌雨水检查井,核减合价9,650.04元;项目编号010401011001,项目名称水表井,核减合价2,605.79元;项目编号010507004001,项目名称台阶,核减合价417.46元;项目编号010401011002,项目名称为坡道,核减合价为1,126.37元;项目编号0111070002001,项目名称台阶面,核减合价2,562.71元;项目编号011201002001,项目名称教室黑板,核减合价1,768.38元;项目编号011503001001,项目名称防攀滑钢筋栏杆(楼梯处,高1100)、坡道栏杆,分别核减合价6,821.22元、1,685.76元;项目编号031001006007,项目名称PE塑料给水管DN100,核减合价1,430.53元;项目编号031001006008,项目名称PE塑料给水管DN50,核减合价5,341.43元;项目名称031001006014,项目名称PE塑料给水管DN300,核减合价3,539.42元;项目编号031003001005,项目名称止回阀DN70,核减合价226.96元;项目编号031003001006,项目名称Y型过滤器DN70,核减合价277.31元;项目编号030901013001,项目名称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核减合价1,148.76元;项目编号030901011001,项目名称室外消火栓,核减合价1,229.58元,未施工项目合计核减39,831.72元。工程量增加项目有:项目编号010902003001,项目名称屋面刚性防水层,核加合价576.81元;项目编号011102003002,项目名称楼地面300*300陶瓷地砖,核加合价4,936.50元;项目编号011503001001,项目名称不透钢平台栏杆(2号梯右手高1100),核加合价6,304.48元;项目编号011702008001,项目名称圈梁直形胶合板模板木支撑,核加合价2,476.4元;项目编号011702008002,项目名称反边直形胶合板模板木支撑,核加合价452.64元(核加合价905.28,***、***各做一半工程量);项目编号030213004002,项目名称黑板荧光灯(现场安装为单管荧光灯),核加合价756.24元,增加工程量项目合计核加15,503.07元,盘建军共计核减合价39,831.72元?15,503.07元=24,328.65元。

另查明,***、***不是忻城县建筑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不是忻城县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忻城县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然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建责任书》,由***等负责组成项目经理部,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作为自然人,其没有承建工程的建筑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与***签订《协议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忻城县建筑公司支付给***相关工程费用最后日期是2017年5月10日,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满二年,该诉讼时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是按工程总价的40%给***,不是按照580,000元固定价结算。根据***与***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的第五条规定:工程的总造价是:伍拾捌万元整;第二份《协议书》中写明“该工程余下的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款”及***已领取工程款702,047.4元占中标合同造价比例可以看出,双方签订转包合同580,000元明显超过工程总价的40%,***在协议签订前已领取接近60%的工程款,剩余约40%的工程,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互吻合,对***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与***签订的协议系固定价合同。该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结算审核,对***没有按规定施工及没有施工的项目,经审计核减的,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对忻城县建筑公司认为***在没有公司的授权下,与***签订的协议,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因***承建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项目已竣工验收,***应按照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忻城县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给***,并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经济利益,根据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忻城县建筑公司作为被转包人应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按合同剩余工程量进行转包,擅自扩大工程造价,对超出忻城县建筑公司与忻城县教育和科技局签订忻城县欧洞乡永合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合同协议书的造价部分,由***自行承担,忻城县建筑公司只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忻城县建筑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与***的协议工程价款为580,000元,合同外工程是***施工,经忻城县审计局审定造价为81,715.43元,二项共计为661,715.43元,***收到工程款513,275元,收到火砖14,500块×1.04元=15,080元,未完成工程量核减24,328.65元,因此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661,715.43元?513,275元?24,328.65元?15,080元=109,03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9,031.78元。

二、广西忻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中的21,345.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蓝彬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