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智深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智深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佰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5207号
原告:吉林市智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德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佰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淑霞,经理。
原告吉林市智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深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佰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智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650.00元。2.责令被告从2016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434.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唐岔路河电控设备一套,价值为人民币573,250.00元。又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温度传感器2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8,4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总计人民币480,000.00元,剩余101,6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从2016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434.21元)。本息合计:121,084.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无奈只能起诉到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佰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智深公司(供方)与佰铸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佰铸公司向智深公司购买大唐岔路河电控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为573,2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后,在叁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调试运行后向供方支付15%,大唐热力验收后支付5%。2015年4月6日,大唐吉林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0月11日,智深公司(卖方)与佰铸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佰铸公司向智深公司购买温度传感器一个,合同总金额为8,400.00元,货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方式为转账。现以上两个合同,智深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7日分四次共收到480,000.00元,剩余货款101,650.00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设备订货合同》、《销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材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和《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且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1,650.00元未付,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和标准问题,两份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4月6日,原告明确请求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采信。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佰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智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650.00元及利息(以10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
驳回原告吉林市智深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省佰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佰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人民陪审员  刘长荣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