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617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LP2Q76,住所地:丹阳市世纪豪都1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牡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331133799Q,住所地:丹徒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冷遹路。
法定代表人:王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施普瑞丹阳分公司)、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伤待遇111427.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伤待遇11153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施普瑞丹阳分公司职工。2018年1月25日,原告受被告施普瑞丹阳分公司指派在施普瑞公司抬运铜板时,被滑落的铜板砸伤右拇指,送医院治疗。2018年8月23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19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送达了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504-1号和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50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施普瑞丹阳分公司、施普瑞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施普瑞丹阳分公司从事操作工工种,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36元。施普瑞丹阳分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25日,***在工作时被滑落的铜板砸伤,施普瑞公司即派车辆送其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趾甲粗隆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800.82元。2018年6月26日,***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8月23日认定为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4月15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施普瑞丹阳分公司、施普瑞公司支付医疗费920元、生活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2元,合计111656.80元。该委于2019年5月22日分别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504-1号、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504-2号仲裁裁决:对***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与施普瑞丹阳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施普瑞丹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8元,合计25278元,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是施普瑞丹阳分公司,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由于施普瑞丹阳分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施普瑞丹阳分公司未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800.82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生活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书面材料,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支持12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仲裁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综合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符合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施普瑞丹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8元(4436元×3个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8元,合计2610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施普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湘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