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天意农机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顺天意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8967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浩,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天意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牛板路板桥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1330361A。
法定代表人:陈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文,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天意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浩、被告顺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60元。事实与理由: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于2019年3月4日所作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175号裁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纠纷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顺义仲裁委已经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后,针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上,原告主张被告伪造原告签字且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顺义仲裁委仅凭被告不清楚而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原告认为顺义仲裁委此项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扭曲事实,违背公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天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16日到2018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而且另找了新的工作,由新单位缴纳社保,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顺天意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到2018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因与顺天意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发生争议,***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顺天意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顺天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6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与顺天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主张与顺天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5日到期后,其仍继续向顺天意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2018年10月底,顺天意公司口头通知其下个月不用来上班了,并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向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调取档案,其发现顺天意公司伪造了其主动辞职的申请,并提交加盖有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专用章的《辞职申请》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予以证明。顺天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到其公司工作,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手续,其公司只得向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了《辞职申请》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辞职申请》中确非***本人签字。
顺天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9月15日之后不再提供劳动,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18日。***主张提供实际劳动至2018年10月底,但因自身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可与顺天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18日。双方均认可顺天意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0元。
经本院释明,***同意在法院不能认定顺天意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706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主张顺天意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辞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顺天意公司虽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提供劳动,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顺天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天意农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顺天意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