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11789号
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与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千年公司)、李雪会、刘伟、杜华勇、李雪琴、陈**、孟杰、宁长凌、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被告刘伟,被告五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会、杜华勇、李雪琴、陈**、孟杰、宁长凌、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1日向合同指定账户各汇款6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汇款10000000元,视为履行贷款出借义务,由于其在每笔放款当日各收取了被告利息60000元、20000元、122000元,共计利息202000元,属于变相预扣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798000元,被告五千年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据此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院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
1、以本金59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共76天,按月利率1%计算得息150480元;以本金19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共60天,按月利率1%计算得息39600元;以本金187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共33天,按月利率1%计算得息20658元,上述利息共计210738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798000元、利息30738待还;
2、以本金979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共29天,按月利率1%计算得息9471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743452元待还;
3、以本金9743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共49天,按月利率1%计算得息159143.0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722595.05元待还;
4、以本金9722595.0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共10天,按月利率1%计算得息32408.6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575003.7元待还;
5、以本金9575003.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共31天,其中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18天,按月利率1%计算得息57450.02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13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74685.03元,两段利息共计132135.0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527138.75元待还;
6、以本金952713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共31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177204.78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524343.53元待还;
7、以本金952434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共29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165723.58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510067.11元待还;
8、以本金9510067.1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共31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176887.2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506954.36元待还;
9、以本金9506954.3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共31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176829.3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503783.71元待还;
10、以本金9503783.7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共30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171068.11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494851.82元待还;
11、以本金9494851.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共39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222179.53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还款180000元,尚欠本金9494851.82元、利息42179.53元待还;
12、以本金9494851.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共24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136725.8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100000元,尚欠本金9494851.82元、利息78905.4元待还;
13、以本金9494851.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共173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985565.6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还款500000元,尚欠本金9494851.82元、利息564471.02元待还。
因此,根据上述计算冲抵,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本金9494851.82元、利息564471.02元,该些钱款应由被告五千年公司向原告万融公司偿还,且由于被告五千年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9494851.82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2017年1月27日;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此外,被告李雪会、刘伟、杜华勇、李雪琴、陈**、孟杰、宁长凌出具了保证书,均同意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并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贷款为止,保证书在万融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被告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与原告万融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并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包括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李雪会、刘伟、杜华勇、李雪琴、陈**、孟杰、宁长凌、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应对被告五千年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万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五千年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10004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五千年公司向原告万融公司借款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合同期内不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月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利息采取预收方式,每月28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五千年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七星中支行的账号80×××12,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应于2015年4月28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如果借款人所还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支付款项,贷款人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计收,并追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100%。之后原告万融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6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2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2000000元,共计汇款10000000元。此外,2015年4月28日,原告万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五千年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展字2015年04001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展期合同书》,约定双方将上述贷款展期6个月,展期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展期利率按年利率21.6%(月利息为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万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五千年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展字2015年10001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展期合同书》,约定双方将上述贷款展期3个月,展期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展期利率按年利率21.6%(月利息为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2016年1月28日,原告万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五千年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展字2016年01001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展期合同书》,约定双方将上述贷款继续展期6个月,展期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展期利率按年利率21.6%(月利息为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2016年7月27日,原告万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五千年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展期合同书》,约定双方将上述贷款继续展期6个月,展期期限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展期利率按年利率21.6%(月利息为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
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雪会、刘伟、杜华勇、李雪琴、陈**、孟杰、宁长凌出具了《保证书》,称被告李雪会、刘伟、杜华勇、李雪琴、陈**、孟杰、宁长凌同意作为五千年公司的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10004号《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手续费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罚息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保证书在万融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五千年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10004号《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五千年公司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为止。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保证人)与原告万融公司(债权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为上述贷款向原告万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包括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原告万融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诉至本案。经询,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利息6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了利息122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了利息10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支付了利息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万融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召开关于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拆借资金1000万元和李雪会向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事项。现纪要如下: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并确认2014年10月29日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万融公司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10004】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01月27日,截止2017年8月31日已还利息278.2万元。2015年9月29日李雪会向万融公司借款600万元(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5】年【03002】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07月30日,截止2017年8月31日已还利息121.8万元。承诺共同归还贷款。”该会议纪要由李雪会、李雪琴、刘伟、宁长凌、杜华勇签字,五千年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
一、被告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494851.82元;
二、被告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564471.02元,之后利息以本金9494851.82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2017年1月27日;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雪会、刘伟、杜华勇、李雪琴、陈**、孟杰、宁长凌、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就被告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4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4元,被告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雪会、刘伟、杜华勇、李雪琴、陈**、孟杰、宁长凌、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共同负担10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书 记 员 苏琼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