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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11788号
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与被告李雪会、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千年公司)、孟杰、宁长凌、孙茂仁、刘伟、杜华勇、李雪琴、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宇、唐华勇,被告刘伟,被告五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会、孟杰、宁长凌、孙茂仁、杜华勇、李雪琴、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6000000元,视为履行贷款出借义务,由于其在放款当日收取了被告利息102000元,属于变相预扣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898000元,被告李雪会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据此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五千年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汇款账户系双方借款合同所指定账户,且事实上案涉借款已进入合同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因此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合同目的已达成,至于款项到账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故对被告五千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收,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院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 1、以本金589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共29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96923.8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102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 2、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日共34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11353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还款102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11537元待还; 3、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共30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100179.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还款102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9716.7元待还; 4、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共30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100179.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还款102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7896.4元待还; 5、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共31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103519.03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还款102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9415.43元待还; 6、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共38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126894.29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还款102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34309.72元待还; 7、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共25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83483.09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还款102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15792.81元待还; 8、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共29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96840.38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还款102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10633.19元待还; 9、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共183天,按月利率1.7%计算得息611096.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还款300000元,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321729.39元待还。 因此,根据上述计算冲抵,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本金5892923.8元、利息321729.39元,该些钱款应由被告李雪会、刘伟共同向原告万融公司偿还,且由于被告李雪会、刘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至2016年7月30日;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孟杰提供了车牌号为桂A×××××的宝马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宁长凌提供了车牌号为桂A×××××的凯迪拉克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孙茂仁提供了车牌号为桂A×××××、桂A×××××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伟提供了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5号楼110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该些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 此外,被告杜华勇、李雪琴、孟杰、宁长凌、五千年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均同意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保证期间约定至贷款结清为止。被告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与原告万融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杜华勇、李雪琴、孟杰、宁长凌、五千年公司、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应在被告刘伟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被告李雪会、刘伟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茂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被告杜华勇、李雪琴、孟杰、宁长凌、五千年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称被告杜华勇、李雪琴、孟杰、宁长凌、五千年公司同意作为李雪会的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5年03002号《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手续费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罚息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保证书在万融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李雪会与万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万融字2015年03002号《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李雪会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为止。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万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雪会(借款人、甲方)、刘伟(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5年03002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雪会向原告万融公司借款6000000元,贷款用途为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7%,合同期内不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月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利息采取预收方式,每月20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五千年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七星中支行的账号80×××12,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29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如果借款人所还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支付款项,贷款人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计收,并追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之后原告万融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6000000元。此外,2015年9月30日,原告万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雪会(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展字2014年09001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展期合同书》,约定双方将上述贷款展期4个月,展期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展期利率按年利率20.4%(月利息为1.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2016年1月31日,原告万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雪会(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展字2016年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展期合同书》,约定双方将上述贷款继续展期6个月,展期期限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展期利率按年利率20.4%(月利息为1.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 2015年3月24日,被告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保证人)与原告万融公司(债权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为上述贷款向原告万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包括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万融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孟杰(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抵押字2015年03003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李雪会贷款,被告孟杰提供桂A×××××的宝马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万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孟杰所有的桂A×××××奥地利宝马轿车(车架号:WMWZC5107BWK67644、发动机号:A0671998N18B16A)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万融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宁长凌(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押字2015年03004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李雪会贷款,被告宁长凌提供桂A×××××的凯迪拉克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万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宁长凌所有的桂A×××××凯迪拉克雷德6200CC越野车(车架号:1GYFK13209R118334、发动机号:L929R118334)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万融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孙茂仁(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抵押字2015年03005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李雪会贷款,被告孙茂仁提供桂A×××××、桂A×××××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万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对被告孙茂仁所有的桂A×××××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DDNG7GB3AA299387、发动机号:2759540029762)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被告孙茂仁所有的桂A×××××福特E350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1FBSS3BL6BDA04209、发动机号:BDA04209)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万融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刘伟(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抵押字2015年03006号的《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李雪会贷款,被告刘伟提供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5号楼110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万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刘伟名下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5号楼1101号房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后,原告万融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诉至本案。经询,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5年6月2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5年8月1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5年9月1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了利息102000元、于2016年6月2日支付了利息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万融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召开关于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拆借资金1000万元和李雪会向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事项。现纪要如下: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并确认2014年10月29日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万融公司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10004】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展期至2017年01月27日,截止2017年8月31日已还利息278.2万元。2015年9月29日李雪会向万融公司借款600万元(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5】年【03002】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07月30日,截止2017年8月31日已还利息121.8万元。承诺共同归还贷款。”该会议纪要由李雪会、李雪琴、刘伟、宁长凌、杜华勇签字,五千年公司加盖公章。
一、被告李雪会、刘伟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892923.8元; 二、被告李雪会、刘伟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321729.39元,之后利息以本金5892923.8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至2016年7月30日;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孟杰抵押的车牌号为桂A×××××奥地利宝马轿车(车架号:WMWZC5107BWK67644、发动机号:A0671998N18B16A),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宁长凌抵押的车牌号为桂A×××××凯迪拉克雷德6200CC越野车(车架号:1GYFK13209R118334、发动机号:L929R118334),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茂仁抵押的车牌号为桂A×××××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DDNG7GB3AA299387、发动机号:2759540029762)以及车牌号为桂A×××××福特E350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1FBSS3BL6BDA04209、发动机号:BDA04209),有权以该些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伟抵押的在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杜华勇、李雪琴、孟杰、宁长凌、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就被告李雪会、刘伟上述债务在被告刘伟上述第六项抵押房产价值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9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2元,被告李雪会、刘伟、杜华勇、李雪琴、孟杰、宁长凌、孙茂仁、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坤唐、杨永裕、王炳珍共同负担69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书 记 员  苏琼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