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4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5号三楼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怀,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色,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沿山路三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裕,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永裕,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审被告:王炳珍,女,1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审被告:李贤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审被告:吕瑶,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吕瑶于2015年7月3日付给周淑群的1300000元应当作为本案还款。一、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还款账户,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要求上诉人将大量款项汇入合同外账户的情形。除少部分由被上诉人出具授权书之外,更多的汇款仅是以电话或者其他非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收款账户。本案不存在全部按照合同约定账户付款或者汇款至合同约定外账户时全部出具书面授权书的交易习惯。二、周淑群时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汇入其账户的效力等同于还款给被上诉人,周淑群收取的1300000元款项应当作为本案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次,上诉人与周淑群没有其他个人经济往来,吕瑶在汇款时已经备注代上诉人还款,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300000元不属于本案还款。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吕瑶向案外人周淑群转帐130万元应作为本案还款本金的问题,我方不认可。该1300000元并非本案归还的借款数额,实际上该1300000元为案外人周淑群代案外人谢茂熹收取的还款,因上诉人与案外人谢茂熹存在借贷关系,谢茂熹也认可该1300000元是归还其的借款;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的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仍欠借款本金25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本息是得到上诉人确认的,此后上诉人也未再归还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欠我方2530000元本金依法有据。
原审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归还鑫源公司借款本金2530000元人民币;2、***偿付鑫源公司逾期罚息1141520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为: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3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3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30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2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5日,逾期罚息为1141520元);3、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对***上述所有款项债务向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险费(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14.56元)、保全费由***、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鑫源公司(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鑫源借字20150502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向***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贷款日利率为0.5‰,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支付时一次性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无法还清借款,可在借款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办理展期手续,展期期间利息按原利率上浮10%计算;本金及利息还款账户为户名: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账号:72×××08或户名: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账号:77×××02;借款人应按贷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归还所借款项,还款日以款项实际到达借款人账号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鑫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
2015年5月15日,鑫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崇左建设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鑫源保字第20150503号的《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崇左建设公司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甲方因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为此,崇左建设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
之后鑫源公司(贷款人)与***(借款人)、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均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05025-1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个人资金周转需求原因,现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合同编号为鑫源借字第20150502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5%/月;本协议是对编号为鑫源借字201505025号、鑫源保字第150503号的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调整和补充的内容与原担保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原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
鑫源公司(贷款人)还与***(借款人)、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均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05025-2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个人资金周转需求原因,现不能如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字第201505025《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按原利率;本协议是对编号为鑫源借字第201505025、鑫源保字第150503的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调整和补充的内容与原担保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原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
后,鑫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鑫源公司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1014.56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吕瑶向案外人周淑群汇了三笔款共计1300000元。
2015年9月24日,***向案外人黄中凯汇了三笔款共计100000元。
2016年3月31日,***向案外人黄中凯汇了38000元。
2016年4月22日,***向案外人黄文胜汇款1500000元,用途为:“代收谢茂熹款项”。
2016年5月31日,***向案外人黄中凯汇款22000元。
2016年6月30日,吕瑶向案外人韦蕾汇款10000元。
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共向案外人韦蕾汇款3095000元。
2016年8月26日,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刘国宁账户收款250000元,刘国宁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之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人刘国宁汇款250000元。
2016年8月26日,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杨妮账户收款150000元,杨妮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人杨妮汇款150000元。
2016年8月26日,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张铮账户收款220000元,张铮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之后案外人李华于2016年9月18日向案外人张铮汇款220000元。
2016年8月31日,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廖国燕账户收款230000元,廖国燕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之后案外人李华于2016年9月18日向案外人廖国燕汇款230000元。
2016年10月25日,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罗捷账户收款500000元,罗捷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之后案外人欧喜兰于2016年11月1日向案外人罗捷汇款500000元。
2016年10月28日,***向鑫源公司汇款20000元。
2017年3月24日,***向案外人谢茂熹汇了两笔款共计100000元。
对上述款项,鑫源公司认可在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款项作为***偿还的本金,并自认***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和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了利息308000元。
一审又查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尚欠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3万元,利息1102727元整(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现本人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归还人民币8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借款及利息。”
一审再查明,鑫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淑群,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文胜。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淑群接受法庭询问,称吕瑶在2013年7月3日支付的1300000元是其代谢茂熹收款,其没有代表公司收款,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鑫源公司已向***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对***还款的问题,鑫源公司认可***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了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偿还了本金45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了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了利息308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对***辩称的其余还款,一审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账户均为鑫源公司的账户,***应按约定还款。另一方面,从双方已经确认的还款来看,即使是案外人收款,也是先由鑫源公司出具授权书,再由***汇款给指定的收款人,虽然有部分款项是汇给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鑫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何在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要还款给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对***辩称的其余款项,无法采信为本案还款。综上,***尚欠鑫源公司借款本金2530000元,该钱款应由***偿还给鑫源公司。
对于鑫源公司主张的罚息,实际为***未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0%。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包括展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的还款情况,***应向鑫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6月19日止,之后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本金3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30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本金2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鑫源公司主张利息超过该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辩称债务已结清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至于鑫源公司因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寻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保费的行为,系履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费应由债务人负担,且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鑫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而并非唯一方式,鑫源公司在有其他选择权的情况下,选择保险公司担保加重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不予支持。
此外,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拖欠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向鑫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0000元;二、***应向鑫源公司支付逾期借款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6月19日止,之后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本金3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30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本金2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崇左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鑫源公司负担8000元,***、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共同负担335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案外人谢茂熹借款350万元。谢茂熹作为证人接受当事人质询,谢茂熹自认吕瑶于2013年7月3日汇款给周淑群账户的1300000元是谢茂熹委托周淑群收取***的还款,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二审争议的原审被告吕瑶于2013年7月3日汇款给被上诉人鑫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淑群的13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与鑫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按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归还所借款项”,这是双方对归还借款方式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归还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帐户或经鑫源公司授权或指定向合同约定账户外的第三方履行。本案中,***向周淑群银行帐户汇入的1300000元,在没有鑫源公司授权或指示的情况下,不属履行借款合同归还借款的义务,且鑫源公司亦举证了***与谢茂熹存在借款关系,谢茂熹亦认可其委托周淑群代收***的还款,故***以周淑群当时是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上述汇入周淑群银行帐户的1300000元是归还鑫源公司的借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2017年2月28日向鑫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亦明确尚欠借款本金2530000元。一审判决***向鑫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并结合借款本金归还的实际情况,判决***应向鑫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6月19日止,之后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本金3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30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本金2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对一审判决其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强
审判员  覃 斯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