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2800号
原告: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5号三楼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294410。
法定代表人:黄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怀,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沿山路三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观凤,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永裕,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观凤,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炳珍,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观凤,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贤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观凤,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瑶,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观凤,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陈丽华,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000元人民币;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罚息1141520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为: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3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3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30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2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5日,逾期罚息为1141520元);3、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对被告***上述所有款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险费(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14.56元)、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鑫源借字(201505025号)《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00000元的借款,日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期为5天。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借款的结息方式采用借款支付时一次性结息,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本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五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鑫源保字第150503号《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崇左建设公司为被告***《借款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时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1日,介于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无法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订立合同编号为201505025-1号《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1日止。基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及展期期限内的利息308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归还本金45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尔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的合同权利,根据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已归还7535000元,已还清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共同辩称,1、被告***已还清借款,担保责任已消失;2、被告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起算六个月,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原告鑫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鑫源借字20150502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鑫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贷款日利率为0.5‰,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支付时一次性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无法还清借款,可在借款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办理展期手续,展期期间利息按原利率上浮10%计算;本金及利息还款账户为户名: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账号:72×××08或户名: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账号:77×××02;借款人应按贷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归还所借款项,还款日以款项实际到达借款人账号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鑫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
2015年5月15日,原告鑫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被告崇左建设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鑫源保字第20150503号的《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崇左建设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甲方因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为此,被告崇左建设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
之后原告鑫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均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05025-1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个人资金周转需求原因,现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合同编号为鑫源借字第20150502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5%/月;本协议是对编号为鑫源借字201505025号、鑫源保字第150503号的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调整和补充的内容与原担保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原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
原告鑫源公司(贷款人)还与被告***(借款人)、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均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05025-2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个人资金周转需求原因,现不能如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字第201505025《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按原利率;本协议是对编号为鑫源借字第201505025、鑫源保字第150503的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调整和补充的内容与原担保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原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
后,原告鑫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鑫源公司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1014.56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吕瑶向案外人周淑群汇了三笔款共计1300000元。
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黄中凯汇了三笔款共计100000元。
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黄中凯汇了38000元。
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黄文胜汇款1500000元,用途为:“代收谢茂熹款项”。
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黄中凯汇款22000元。
2016年6月30日,被告吕瑶向案外人韦蕾汇款10000元。
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共向案外人韦蕾汇款3095000元。
2016年8月26日,原告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刘国宁账户收款250000元,刘国宁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人刘国宁汇款250000元。
2016年8月26日,原告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杨妮账户收款150000元,杨妮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人杨妮汇款150000元。
2016年8月26日,原告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张铮账户收款220000元,张铮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之后案外人李华于2016年9月18日向案外人张铮汇款220000元。
2016年8月31日,原告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廖国燕账户收款230000元,廖国燕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之后案外人李华于2016年9月18日向案外人廖国燕汇款230000元。
2016年10月25日,原告鑫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鑫源公司授权用罗捷账户收款500000元,罗捷收到此款视为鑫源公司已收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之后案外人欧喜兰于2016年11月1日向案外人罗捷汇款500000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鑫源公司汇款20000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谢茂熹汇了两笔款共计100000元。
对上述款项,原告鑫源公司认可在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款项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并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和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了利息308000元。
又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尚欠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3万元,利息1102727元整(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现本人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归还人民币8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借款及利息。”
再查明,原告鑫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淑群,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文胜。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淑群接受法庭询问,称被告吕瑶在2013年7月3日支付的1300000元是其代谢茂熹收款,其没有代表公司收款,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对被告还款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了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偿还了本金45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了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了利息30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其余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账户均为原告的账户,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另一方面,从双方已经确认的还款来看,即使是案外人收款,也是先由原告出具授权书,再由被告汇款给指定的收款人,虽然有部分款项是汇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何在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要还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对被告辩称的其余款项,本院无法采信为本案还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000元,该钱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实际为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包括展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6月19日止,之后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本金3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30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本金2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辩称债务已结清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因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寻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保费的行为,系履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费应由债务人负担,且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而并非唯一方式,原告在有其他选择权的情况下,选择保险公司担保加重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左建设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000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借款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6年6月19日止,之后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本金3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30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本金2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61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永裕、王炳珍、李贤鹏、吕瑶共同负担3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
人民陪审员 王毅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
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