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联云软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联云软件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京联云软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北京京联云软件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268号1栋6层13号。
负责人:庞宇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联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号楼419号。
法定代表人:庞宇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联云软件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北京京联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联云成都分公司、京联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至2018年奖金合计30688元;2.判令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41695.25元;3.判令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4.判令京联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工作邀请函、劳动合同和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关于奖金的通知邮件都已经明确约定了每年须额外支付一个月薪水作为奖金。京联云成都分公司2016年、2017年分别支付了***部分年终奖6500元、2730元,2018年未支付年终奖。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京联云成都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京联云成都分公司以京联云公司被亚信公司收购为名,让***将劳动关系转到亚信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时发现整个流程是***需主动从京联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然后作为新员工入职亚信公司。并且,京联云公司拒绝按***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将劳动关系转入亚信公司。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在***不转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7日发送邮件通知,告知***因为项目无法汇款开始拖欠工资。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发送的拖欠工资的邮件中,只抄送了三位未将劳动关系转入亚信公司的同事,且于2018年11月10日开始只发半个月工资。***迫于生活压力于2019年1月14日上午9:00发送了被迫离职的通知邮件,并于2019年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发现工作邮箱已被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关闭。京联云成都分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将2018年11月和2018年12月拖欠的工资补发给***。综上,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在让***将劳动关系转入亚信公司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拒绝后,开始拖欠工资,***是因为生活压力被迫发送了离职邮件的通知,并非主动想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为是因为京联云成都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与***的劳动关系被解除。另外,***与京联云成都分公司高层的聊天录音中,已经明确得知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流程,因此避免公司注销带来的损失,京联云公司作为总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京联云成都分公司、京联云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并没有拖欠***的奖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且***主张的2018年1月23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公司提出的,公司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与京联云成都分公司签订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Android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成都,月基本工资13000元/月。劳动合同第3.1条约定“员工在每一日历年应享有第13个月工资,其金额相当于月基本工资(或者调整后并在支付该第13个月工资时有效的月基本工资),并且其应在发放紧接的下一个日历年第1个月工资时发放,但前提是员工在发放该第13个月工资时仍是公司的雇员并且员工在对应日历年度的出勤率超过90%。如果员工并未在整个日历年受聘于公司,员工享有的第13个月工资应根据员工于该日历年在公司的工作期间按比例计算并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不变,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按“聘用邀请书/工资单”执行。该次劳动合同未约定“13薪”。
2017年1月22日,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向***发放了2016年第13个月工资6500元;2018年2月11日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向***发放了2017年第13个月工资2730元。
2018年1月1日,***的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14000元/月,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按月向***支付了工资。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1日京联云成都分公司仅分别向***发放工资5859.2元、5859.2元。2019年1月14日,***以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于2019年1月23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收件回执,告知对该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聘用意向书、聘用函、劳动合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针对***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拖欠奖金问题。首先,关于2016年的奖金。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条的约定,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应按***基本工资13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第13个月工资,京联云成都分公司虽主张双方就第13个月工资的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实际系按13000元/月一半的标准向***发放2016年第13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京联云成都分公司还应向***支付2016年第13个月工资差额6500元。关于2017年的奖金。按照第一份劳动合同第3.1条的约定,京联云成都分公司应以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发放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的奖金,即13000元×(175天÷365天)=6233元,扣除已支付的2017年奖金2730元,京联云成都分公司还应支付***2017年奖金3503元。关于2018年奖金。***未举证证明双方对2018年度奖金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要求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奖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首先,***于2019年1月23日提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主张2018年1月23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未就2018年1月23日之后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本院对***要求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以京联云成都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动提出解除,故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可另行主张。
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京联云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京联云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联云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奖金共计100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