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韩宪革与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186号
原告:韩宪革,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建、闵令诗,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北104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60771751。
法定代表人:陈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现义,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飞,济宁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宪革与被告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宪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建、闵令诗、被告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现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宪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质保金9500元。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34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停工待料误工费36400元。4、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承揽了被告3台水箱的安装工程,约定主体19万元,保温油漆15万元,共34万元。并具体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还约定被告按工期要求组织供应材料,出现停工待料误工费由被告承担,还约定了违约金为所做工程量的10%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进度款并拖欠工程款,也未按约给付质保金和停工待料误工费和违约金。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
岳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原告所诉合同相对方。双方没有签订合作或施工协议,也从未接触过原告。二、原告与岳华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三、答辩人与***之间的款项已给付完毕。四、答辩人即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与***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自带工具完成劳动成果,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2、***已经支付了原告施工量的对应价款,不应再行支付。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韩宪革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韩宪革承包现场安装大唐八〇三发电厂“上大压小”热点联产扩建工程工业消防水箱,共3台(2000m3两台,75m3一台),安装内容包括身边主体的制作,内部喷砂除锈,外部除锈刷漆及保温,全部施工工具由韩宪革自行准备,协议总价款34万元,其中本体19万元,保温、油漆、架子全包15万元。协议签订后,韩宪革组织了工人施工。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核算,韩宪革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签订了八〇三电厂工程款含汇票6万元2015年12月27日—2017年6月23日共计23万元正2017年6月23日韩宪革”。该23万元工程款现已付清。2018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存在违约情形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大唐八〇三发电厂“上大压小”热点联产扩建工程水岛EPC项目工业消防水箱采购合同》。2015年12月26日,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将水箱的安装工作分包给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宪革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岳华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不是合同主体,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韩宪革起诉主张被告超期付款并要求给付剩余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量,即不能证实***还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经本院审查,韩宪革提交的《欠条》系自行自做,且该《欠条》中工人工资均为全勤工资,与其提交的《签到考勤表》载明的考勤情况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宪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韩宪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孟祥旭
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