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韩宪革与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83民初186号
原告:***,男,住济宁高新区。
被告: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北104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6077175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住邹城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承揽了被告3台水箱的安装工程,约定主体19万元,保温油漆15万元,共34万元。并具体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还约定被告按工期要求组织供应材料,出现停工待料误工费由被告承担,还约定了违约金为所做工程量的10%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进度款并拖欠工程款,也未按约给付质保金和停工待料误工费和违约金。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
被告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申请人加工承揽合同一案,将申请人单位列为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或实际履行地法院所在地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人单位住所稳定,不存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由申请人公司所在地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邹城市平阳寺镇***在本院管辖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岳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