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2民初330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旭,男,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学,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慨(系该公司职工),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旭、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代理人马晨旭、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发乡围栏与乡道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通榆县新发乡永胜村、德胜村、新发村、红旗村、联合村等村屯巷道庭院围栏工程,前期已施工围栏17000延长米,水泥路二公里,现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迟迟不支付尾款,现经过核算,不包括政府后期承诺的额外追加补发款,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0万元尾款。原告认为,双方签署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只与乙方建立合作关系,乙方承包前所发生的工程量无争议、无欠款,如有争议,甲方自行承担”,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就应该履行该协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是由政府给被告分批拨款,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在政府款项没有到齐,所以不是被告拖欠原告尾款,尾款300万元没有计算标准,没有具体款项计算,尾款还有多少没支付公司也没有具体数据,据公司了解,原告还有其他合伙人。实际施工量无法确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为政府还有款项没有拨付到位,前期拨付款项都正常拨付,没有拖欠行为,对公司的保全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签订协议是***本人,但是***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工程款包含内容很多,包括税费和材料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时支付,材料厂家和公司直接对账,要求公司给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缺少共同诉讼主体田志文、田鹏,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追加,虽然答辩人中岩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新发乡围栏与乡道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上原告***系受到其合伙人田志文、田鹏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前述协议,且三人在施工中也是实际合伙经营,2021年8月19日原告***、田志文、田鹏三位合伙人与答辩人中岩公司签订了对账协议。因政府没有拨款,依据2021年8月19日双方达成的《对账协议》,原告***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和期限没有成就,故原告***现无权提前向答辩人中岩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2021年8月19日《对账协议》中双方确认,经双方决算后,工程总造价:围栏和道路总造价10438127.00元,已拨付626.2万元,并约定剩余4176000元(含保证金,不含后期政府追加款),待政府追加款项拨付后,甲方全额拨付给乙方。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范规定,也无须批准,故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还欠公司的税款没有交。现因政府并没有拨付款项,故双方对约定拨付款项的条件没有成就,故依据前述约定,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中岩公司提前给付工程价款。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中岩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发乡围栏与乡道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在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前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的工程量,也就是承包给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在责任分配中明确了被告只与原告合作,没有第三方参与,原告承包前已施工的部分无争议、无欠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认真遵守,诚实履约。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也提交了新发乡围栏与乡道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分期给付,每次由政府拨款,按政府拨款比例给付乙方。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政府已经核实完毕,验收合格,款项应该已经下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相同,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6日,吉林省中岩坤作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为施工巷道围栏五万延长米,每延长米价格为61.00元(以政府结算价格为准),修建水泥路十公里,每公里价格为49万元(以政府结算价格为准)。庭审查明,***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认为本案缺少共同诉讼主体田志文,田鹏,该工程实际施工量无法确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为政府还有款项没有拨付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价格约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的施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3,0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岩坤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陈艳军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