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4017号
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08327822-6。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办事处南方公园**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常桂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48248898。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傲城广场B-9—2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鹏,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返还230000元款项;2、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有2016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3、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为关系比较融洽的商业合作伙伴。2015年7月初原告欲参加“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竞争性谈判(招标编号:YZYXGD-2015-0712)”项目的竞标。由于在购买此项标书的有效期内,原告项目经营负责人顾庆锋刚好在省外出差,部分购买标书的证件因时间紧急无法提供,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以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去参与此项目的竞标,该项目投标、谈判、实施、售后均由原告自行负责,结算由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向项目业主开具符合规定的销项发票,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支付款项后,应将此款支付到原告账上,原告向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进项发票。该约定由于双方商务往来合作较多,基于以往的信任,在商谈结束后原告未与被告就此形成一个书面协议。2015年7月该项目由原告以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金额为23万。中标后原告以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项目业主签署了相应的合同文件并负责具体项目实施。相关项目至始至终均系原告自行投入全部资源及成本费用完成并通过验收,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付出任何时间、精力和成本。2015年12月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本项目业主支付的全额款项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前述款项,但均被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涉及被告的签章或法人签字均系原告伪造,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告从未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2、原告要求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依法审核对应的证据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为案件事实: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参加“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竞争性谈判(招标编号:YZYXGD-2015-0712)”项目的竞标。2015年7月10日,顾庆锋向***转账支付400元用于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同日19时***通过邮件方式将《竞争性谈判文件》电子版发送给顾庆锋。2015年7月16日14时55分,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向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同日16时40分***通过邮件方式将谈判保证金电子回单发送给顾庆锋,该电子回单记载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16时35分向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元,摘要处为“谈判保证金”。2015年7月28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公示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竞争性谈判项目的成交单位,成交金额23万元。2015年8月10日,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就以上项目签订了四份《委托合同》及《技术协议》,其中载明项目小组成员名单为顾庆锋、刘云、何民、农小昆、刘忠平。后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云签订《设备运维劳务委托服务协议》,委托刘云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及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进行维护和检修,确定服务团队名单为刘云、何民、农小昆、刘忠平。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刘云等人支付了15万元的报酬。另外,顾庆锋系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顾庆锋于2015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张振尧转账支付13800元、于12月16日向案外人张振尧转账支付2070元,张振尧出具内容为“我方受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收到顾庆锋转入的代缴玉溪相关项目税款,国税:13800元,地税:2070元。我方仅作为中间人帮忙代收此税款,收此款项后已如数交付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今后任何与此款项相关的权责。”的《说明函》一份。2015年12月17日,昆明利卓财务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顾庆锋代公司开发票费用1100元。
2015年12月18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向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资金款合计23万元,庭审中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公司未就涉案项目付出任何成本。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23万元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一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庭审已查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的实施虽是以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但实际是由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及金钱完成,项目实施人员均系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委托的人员,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公司未参与投标该项目,也未为此项目付出劳动及金钱成本。故项目工程款应当由实际参与实施该项目的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项目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此收款且拒绝给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对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计算至款清时止。
被告***系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系行使法人职责,应当属于公司行为,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对项目招标、竞标等事宜毫不知情,但通过***与顾庆锋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谈判保证金的行为可以对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的此陈述予以否认;另外,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冒用其公司印章参与竞标,并提出申请鉴定。经审查,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23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