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28号凯悦时代A座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南方公园3A幢2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常桂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艳发,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佩公司”),原审被告李艳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顾庆锋也应为本案原告,但一审却仅列被上诉人为被告,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的涉案材料均显示为顾庆锋等诉李艳发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但一审判决仅列明被上诉人是唯一原告,而上诉人未收到顾庆锋撤诉的书面裁定。2、一审对顾庆锋的诉讼请求不审,不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若顾庆锋已撤诉,则一审应当对其当庭陈述不予采信,一审对两原告的诉请、陈述、证据一概而论,不予区分,程序违法。二、一审剥夺了上诉人提出鉴定的诉讼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却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实际否定了中标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及案外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的合法权益。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并以上诉人不当得利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明显错误。1、一审出现云南优曜科技公司严重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如对顾庆锋系被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等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思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顾庆锋已将涉案所有权利让渡给被上诉人行使,一审准许其撤诉正确。二、上诉人所提鉴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同意鉴定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针对所作项目付出劳动,而上诉人却在为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获得23万元。从法律事实来讲,被上诉人利息肯定受损,上诉人获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认定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思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曜公司或李艳发返还230000元款项;2、优曜科公司或李艳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有2016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3、优曜公司或李艳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思佩公司以优曜公司名义参加“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竞争性谈判(招标编号:YZYXGD-2015-0712)”项目的竞标。2015年7月10日,顾庆锋向李艳发转账支付400元用于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同日19时李艳发通过邮件方式将《竞争性谈判文件》电子版发送给顾庆锋。2015年7月16日14时55分,思佩公司向优曜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同日16时40分李艳发通过邮件方式将谈判保证金电子回单发送给顾庆锋,该电子回单记载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16时35分向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元,摘要处为“谈判保证金”。2015年7月28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公示优曜公司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竞争性谈判项目的成交单位,成交金额23万元。2015年8月10日,优曜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就以上项目签订了四份《委托合同》及《技术协议》,其中载明项目小组成员名单为顾庆锋、刘云、何民、农小昆、刘忠平。后思佩公司与案外人刘云签订《设备运维劳务委托服务协议》,委托刘云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及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进行维护和检修,确定服务团队名单为刘云、何民、农小昆、刘忠平。思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刘云等人支付了15万元的报酬。另外,顾庆锋系思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顾庆锋于2015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张振尧转账支付13800元、于12月16日向案外人张振尧转账支付2070元,张振尧出具内容为“我方受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收到顾庆锋转入的代缴玉溪相关项目税款,国税:13800元,地税:2070元。我方仅作为中间人帮忙代收此税款,收此款项后已如数交付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今后任何与此款项相关的权责”的《说明函》一份。2015年12月17日,昆明利卓财务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思佩公司顾庆锋代公司开发票费用1100元。
2015年12月18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向优曜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资金款合计23万元,庭审中优曜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公司未就涉案项目付出任何成本。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一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庭审已查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辅助设备检修项目、澄江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峨山空调设备维护项目、峨山调度自动化机房UPS电源维护项目”的实施虽是以优曜公司的名义完成,但实际是由思佩公司提供劳动及金钱完成,项目实施人员均系思佩公司的员工及其委托的人员,优曜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公司未参与投标该项目,也未为此项目付出劳动及金钱成本。故项目工程款应当由实际参与实施该项目的思佩公司收取,优曜公司收取项目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此收款且拒绝给付款项的行为给思佩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对思佩公司要求优曜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优曜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思佩公司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确定由优曜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计算至款清时止。
李艳发系优曜公司的法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系行使法人职责,应当属于公司行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庭审中优曜公司称其对项目招标、竞标等事宜毫不知情,但通过李艳发与顾庆锋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及优曜公司支付谈判保证金的行为可以对优曜公司的此陈述予以否认;另外,优曜公司称原告冒用其公司印章参与竞标,并提出申请鉴定。经审查,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思佩科技有限公司23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参与竞标并与玉溪供电局签订合同不属实,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认定正确。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签订合同,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是事实。现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冒用上诉人名义的行为,但由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并未付出成本,其无权获得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工程款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虽然一审在审理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导致案件结果错误,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仍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2元,由上诉人云南优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斌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