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5民初1018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洪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辰,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
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高书元,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辰、刘永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9辽0105
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约150亩土地使用权继续享有承租权,并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拍卖。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该公司将取得的新民市三道岗子村约150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2019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续租合同,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曾对法院执行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约150亩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一直在推脱,我要求执行、拍卖土地。
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总计78万元(其中包括33万元债务抵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5日,甲方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民委员会(转让方)与乙方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甲方位于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腰长岗子屯1.4组,坐落在沈于公路北侧的土地(具体位置以新民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坐标图为准),实测面积294.96亩。甲方同意将上述土地以流转方式流转至乙方名下,流转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到期后如乙方继续承包有优先承包权。上述土地流转价款2359680元,乙方已全部付清。合同期间乙方享有上述土地流转权益。
2018年3月1日,甲方(出租方)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沈阳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场地(约150亩)、全部牛舍、办公室及车库、水电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租给乙方。乙方认可租赁标的现状,无需甲方再行投入。租赁期限2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其中免租期限为: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期间供乙方进行场地平整、设备改造及其他相关作业)。乙方租赁标的物用于生产、仓储和办公,租金为每年19万元。
2019年3月7日,甲方(出租方)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续租)》,将上述《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的期限延长五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0万元。
2018年夏,新民市三道岗子镇牛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是租赁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原新亿丰养殖农场厂址、厂房。该租赁厂区远离居民区,同意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另外,补充证明原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现已与牛营子村合并。”
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6月17日向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该公司交纳的38万元、20万元、20万元,场地续租费交至2022年4月30日。
2018年4月11日,新民市环境保护局向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复合有机营养土调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新环审字[2018]30号),载明:“……二、项目位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占地面积936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800平方米。项目建成后年生产复合有机营养土15万吨,项目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地方总体规划要求,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在认真落实各项环保措施的情况下,从环保角度同意该项目建设……”
2018年6月14日,新民市环境保护局向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有机废弃物生物处理和蚯蚓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新环审字[2018]44号),载明:“……二、项目位于沈阳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现有厂区内)。建筑面积29000平方米,绿化面积18000平方米,本次扩建项目不新建厂房,通过对原有备用厂房和闲置场地的依托和利用,增加和实现了有机废弃物的生物处理和蚯蚓养殖的生产能力,年处理有机废弃物9.9万吨,年产各种产品约3.3万吨。项目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地方总体规划要求,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在认真落实各项环保措施的情况下,从环保角度同意该项目建设……”
2018年11月14日,新民市环境保护局向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有机废弃物生物处理和蚯蚓养殖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方面环境验收意见》(新环验字[2018]62号),载明:“一、位于沈阳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现有厂区内)。建筑面积29000平方米,绿化面积18000平方米……二、根据你单位提交的材料,经现场勘查,认为该项目基本符合环保相关标准要求和验收条件,同意本项目通过验收……
***于2018年7月16日以姜明利、王心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200000元、利息1440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辽010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59867元及利息(以455986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5执166号《查封公告》,内容为:“本院依据(2018)辽010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使用权的位于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腰长岗子屯1.4组,坐落在沈于公路北侧的土地(具体位置以新民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坐标图为准)实际面积294.96亩。在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现要求与上述房产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对查封行为持有异议,应在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向本院提必要的证据材料)。逾期未提出的,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特此公告。”
同日,本院又作出(2019)辽0105执166号《公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姜明利、王心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姜明利、王心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经营使用权的位于沈阳市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腰长岗子屯1.4组,坐落在沈于公路北侧的土地面积为294.96亩予以查封,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以偿付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及在该土地实际占用的人员于十五日内迁出上述土地,到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执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特此公告。”
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辽0105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原告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续租)”、“专用收款收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新民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验收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从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本院作出执行查封前,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内,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但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租赁权,并不影响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法院的评估、拍卖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租赁权的灭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案涉土地继续享有承租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如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在双方正常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租赁土地享有承租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民宝土科技有限公司在2025年4月30日前对坐落于沈阳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后长岗子村土地(约150亩)享有承租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第三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马 睿
人民陪审员  李宇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许东燕
书 记 员  徐雨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