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2执1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与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067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生效文书给付案款5513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本院已于另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处置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垫付评估审计费用,本案所涉股权的处置程序无法进行。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开具了罚款决定书。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信泰德利华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苏宝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 峰
书 记 员 张 勃